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4699号
原告:天津和创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高营路8号3号楼西侧南部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旧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常效强,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天津和创恒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和创公司”)与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鑫华公司”)、常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和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合同费用1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74.87元,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22年4月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常效强联系原告,向原告介绍被告廊坊鑫华公司的业务,原告与廊坊鑫华公司签订外墙装饰线条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负责为廊坊鑫华公司在天津月星家居广场的项目提供外墙装饰线并负责安装。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开始给廊坊鑫华公司送货,于2019年6月25日完成送货及安装任务。2021年1月25日,常效强代表廊坊鑫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说明,双方确认合同总造价为970,000元,余款186,000元,后常效强通过案外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40,000元后二被告再无支付记录,至今尚有146,000元合同费用未结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费用,但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常效强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属实、合同欠款金额属实。其为廊坊鑫华公司的员工,其借廊坊鑫华公司名义承包了天津月星家居广场外墙装饰线工程,其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以个人名义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外墙拼接部位出现开裂、大面积漏水,需要进行维修,故不同意支付合同尾款。
廊坊鑫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在本院规定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津和创公司、常效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天津和创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结算单、结算说明、银行流水及增值税发票等作为证据,常效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常效强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1张、现场照片6张、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天津和创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审核意见为,常效强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证实安装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无法证实墙体开裂是因原告安装施工造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常效强代表廊坊鑫华公司,与天津和创公司的员工***取得联系,约定合同事宜,签订了《EPS线条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常效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廊坊鑫华公司的公章,***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天津和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廊坊鑫华公司的公章、天津和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廊坊鑫华公司(甲方)向天津和创公司(乙方)购买外墙装饰线,由乙方负责供货运输到指定地点,即津南区梨双路与津沽路交口月星家具广场,并负责在广场外墙体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材料结算按甲方签收的材料单数量结算,安装施工量结算按照现场实际施工量结算,1号楼至5号楼全部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5%(包括材料款及劳务款),除剩余5%工程保修款外,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5%保修款。天津和创公司在2019年6月底前完成了送货安装。在2020年8月11日,常效强、***进行书面结算,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结算单记载了装饰线材料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及安装数量、单价、总价,双方确认1至4号楼的应付款金额为280,000元,5号的应付款金额为700,000元。根据银行流水,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25日以前,廊坊鑫华公司陆续向天津和创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笔合同价款共计350,000元,常效强的妻子***陆续向***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8笔合同价款共计330,000元。在2021年1月25日,常效强与***再次进行书面结算,共同在结算说明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结算说明载明:买卖施工合同经结算,总造价为970,000元,扣除税金52,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732,000元,余款为186,000元。即表明廊坊鑫华公司应向天津和创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86,000元。2021年2月10日,***再次向***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笔合同价款共计40,000元。故截至2021年2月10日,廊坊鑫华公司尚欠天津和创公司合同尾款146,000元,合同尾款含质保金,质保期于2022年1月8日到期。
本院认为,依据结算说明、银行流水及常效强的答辩意见,目前合同欠付款项为146,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2.天津和创公司出售安装的装饰线有无质量问题;3.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一、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买卖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了廊坊鑫华公司公章,但结算单、结算说明仅有常效强的签字。在庭审中,常效强述称其为廊坊鑫华公司的员工,但又称其借廊坊鑫华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月星家具广场工程,向廊坊鑫华公司交纳管理费用。天津和创公司述称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借用执照关系。本院认为,常效强主张其为廊坊鑫华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故常效强与廊坊鑫华公司应为借用挂靠关系。常效强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廊坊鑫华公司向常效强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天津和创公司出售安装的装饰线有无质量问题。买卖施工合同约定了验收方式及质保期。天津和创公司于2019年6月底前完成了送货安装,双方在之后签订的结算单、结算说明中,未载明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明装饰线安装工程经过了验收且质量合格。结合常效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天津和创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可以证实,装饰线虽然在安装后出现面层涂料开裂的情况,但天津和创公司已经进行维修,修复后在质保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常效强辩称安装施工造成了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常效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欠付款项146,000元不应进行抵减,其中5%的质保金也应一并给付。
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廊坊鑫华公司自2021年2月10日付款后,欠付合同尾款146,000元至今,应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1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和创恒辉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尾款共计1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和创恒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6元、保全费1,282.9元,由被告常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