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02民初49号
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段海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与被告***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雷挺与被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2,131,319元及利息511,497.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2,642,81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鑫华公司承接被告方正公司***容辰东区城市综合体S1、S2商业楼及酒店等零星工程,并于2015年9月9日完工。被告尚欠工程款2,131,319元及利息511,497.37元。
被告方正公司辩称:1.原告鑫华公司起诉我方拖欠其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利息计算存在错误。根据***中实公司作出的******(2016)第32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显示,***容辰东区城市综合体S1、S2商业楼及酒店等零星工程总审核单价为1,918,187元,双方均已签字盖章认可。2.根据2015112号合同显示,其签订人系原告鑫华公司与***华邑酒店有限公司,我方不是该合同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鑫华公司承建的两项工程中出现质量不合格情况,我方为此支出了修复费用,应在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始,原告鑫华公司承接了被告方正公司***容辰东区城市综合体S1、S2商业楼及酒店等零星工程30余项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均分别约定了工程项目、价款、工期、结算期限等,其中17项合同中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承担标准。全部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方正公司并委托***中实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对所涉工程项目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的审减金额及部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不一。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结算价款是否进行过有效变更?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3.其中2015112号合同的债务主体是否适格?4.被告主*的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针对第1项争点,原告鑫华公司主*合同结算价款并未进行有效变更。原告为尽早收回工程款,曾同意被告方正公司提出的将原始审核价格2,131,319元核减10%的要求,因此在2016年11月24日发包方、承包方及审核单位三方盖章签字的审核表上出现了工程价款为1,918,187元,但被告方正公司并未按其承诺的条件立即给付,至起诉之日仍未履行承诺,核减10%所附的立即给付的条件未成就,故而该变更条款未生效。因此,应以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所载明的2,131,319元作为工程价款。为支持其此项主*,原告指出其提供的2016年11月4日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2016年11月24日的《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和关于***容辰东区城市综合体S1/S2商业楼及酒店等零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从证据的形成和彼此之间的联系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审核确认表》(一)记载了以下内容:发包单位***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审核单位***中实工程造价鉴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容辰东区S1、S2商业楼及酒店等零星工程;报审单价2,347,869元,审核单价2,131,319元,净核减216,550元;在承包单位栏内由原告方***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发包单位栏内由被告方***签名,并签注了“按审核总价下浮10%”,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审核确认表》(二)中,当事人主体、项目、报审单价与《表》(一)相同,审核单价变更为1,918,187元,核减429,682元。发包单位栏内由***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承包单位栏内由***签名并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审核单位栏加盖审核单位印章,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5日,审核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书》中,三、审核结果表述:“结算送审额2,347,869元,审减额为429,682元。四、审核说明表述:“1、2015年零星工程核减196,697元;2、2016年零星工程核减19,852元;3、建设单位核减213,132元”。五、以上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可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规定本报告从签收之日起10日内,甲、乙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对此,被告述称,2016第325号审核报告书是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唯一的报告书,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附条件的主*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报告书中的审核结果,应以325号审核报告书中核算的1,918,187元作为总工程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造价审核确认表,意思表示明确,应当认定其为合同结算金额条款的变更,应为有效。原告鑫华公司主*的该变更属于附条件的变更,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而不予采信。针对第2项争点,被告方正公司主*应在工程款金额中将42万元水电费予以扣除,并提供了容辰零活明细表一*、具体洽商合同11份、工程施工协议及原告对账情况说明,欲证明水电费42万元应当扣除。对此,被告提供的由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制作的《方正公司付款明细(附件二)》中第6.项载明:“S1防火门工程审计决算:8,527,051.80元,S1零星工程款:452,330.2元,工程款合计8,979,382元,方正公司已付8,404,962元,未付工程款154,420元。”原告质证称“42万水电费金额已经在防火门项目的相关费用中扣除,扣除该部分款项后S1防火门的工程余款为154,420元,在本案中不能再重复扣除”。对防火门项目的尚欠工程款,原告确已以另一案件向本院起诉,原告主*的本金金额确为154,420元,在另案中对42万元水电费已做了扣减。故而,被告的此项抗辩主*不成立。针对第3项争点,其中2015112号合同的债务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方正公司主*2015112号合同的发包方系***华邑酒店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该笔款项原告应向华邑酒店有限公司主*。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112号合同的复印件。原告鑫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其却不能证明被告的此项主*,该合同发包方签字人为***,且***同时又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虽然发包方加盖的是华邑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在该项目的验收单上,加盖的却是被告单位的印章,并有被告方正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签字;在《零星工程审核意见书》中的第5页第8项已纳入其中。虽然签订合同发包方是华邑酒店有限公司,但实际工程验收与结算都是与被告方进行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书》,其中确已包括了此项目,即使华邑酒店在组织机构上与被告无任何瓜葛,但对于此项债务依法应认定已发生了转移,被告方正公司是适格的债务主体。针对第4项争点,被告主*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额外支出了修缮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提供了20151122号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关于胜利北路56号容辰庄园(东区)城市综合体商业区3#楼验收、装修有关事宜协议一份、被告与北京市中盛茂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银行凭证及***商业银行转账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G座工程不合格导致被告重新修复并支付了费用。被告还提供了20121206号合同一份、银座商城中厅漏水函一份、被告与山东海威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导致被告重新修复并支付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G座工程在我方起诉标的之外,已经进行了决算,且2013年保质期已过,不能重复算账。同样,银座商城的相关工程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是2012年的工程,早已超过保质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概况中显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开始,2016年6月竣工,被告方正公司所主*的两项工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确无关联性。原告的质证主*成立。被告的此项抗辩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即使原告确有责任,也需另行主*。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原则不仅是法律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本案原、被告争议所涉的30余份合同,均是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效合同,非经依法变更前,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严格、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立即给付,按约定给付利息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施工中当事人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造价审核确认表,应当认定其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主*工程价款为2,131,319元,而双方签字认可的2016第325号审核报告书中的工程价款为1,918,187元,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全部支持。20151122号合同的发包方虽为***华邑酒店有限公司,该合同签字人为***(被告方正公司的负责人),且合同后续履行以及结算均是与被告方正公司进行的,该款项已经载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审核结论中,已形成有效的债务转移,故应由被告方正公司承担。此外,被告方正公司所提出的两项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考虑。案经调解,双方当时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廊坊鑫华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918,187元;并应赔偿原告自各分项合同约定的计息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418,72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3元,减半收取计15,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负担2,944元,被告负担17,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