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34539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栋采,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蓉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0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卓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