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与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2345号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宋怀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志明,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吴家店村吴家店组。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与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通知周志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7月21日、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王永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929,657.54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租赁费为本金,按月分段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其承建的南汇汇景名苑工程项目。钢管按每米0.01元/天计算、扣件按每只0.005元/天计算、套管按每只0.005元/天计算;被告在提货单、归还单、指定专人验收以周乃才、XX锋等人签字为准。合同还就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530602.90米、扣件274537只、套管9330只。至2013年11月9日止,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仍有扣件22837只未还。2014年2月2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共产生租杂费3,718,657.54元,被告已支付1,789,000元,余款1,929,657.54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刘卫龙本人未在合同上签过名,也未在合同上加盖汇景名苑项目章,被告也没有授权刘卫龙与原告签订合同;另合同所指定的收料员周乃才、XX锋也非被告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被告因承揽汇景名苑项目,于2009年9月20日与周志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脚手架),由周志明负责脚手架搭拆业务,双方之间所涉工程款已于2011年10月28日结清,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与周志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案的承租人应该是周志明;且原告曾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过承诺书,明确表示其与周志明有租赁关系,而与被告无关。4、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
第三人周志明未到庭陈述,但在本院制作的证人笔录中述称,因其个人非被告员工又无相应资质,不允许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故其与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就汇景名苑一期A、B区脚手架工程项目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完工后已于2011年10月结算完毕,目前还差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承包上述工程期间第三人个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自2009年9月26日开始提供钢管、扣件等,时间一直持续至2010年10月,当时第三人处工地收货人为周乃才、XX锋。双方在2014年4月许进行过结算,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共欠原告租赁费3,710,000余元,已支付1,900,000元左右,大约欠款1,800,000元。另外因第三人与袁宝林的两个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租赁业务往来,两相抵扣后,第三人现还欠原告租赁费在1,090,000元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脚手架签订有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品、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被告方签名的刘卫龙明确表示未签过字,公司也未授权其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盖过此枚汇景名苑项目印章,且该印章与浦东新区建交委备案项目章不一致,有可能是原告伪造,要求申请就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可能原告偷盖被告该项目印章,被告与第三人周志明就涉案工程已签订有相应脚手架施工合同,无需另外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上指定的收货人周乃才、XX锋也并非被告方员工;第三人周志明提供的证言中认为该份合同并非其交给原告的那份,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袁宝林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由其个人签名;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确认此枚加盖于涉案租赁合同上的汇景名苑项目印章印文与被告在浦东新区建交委备案项目章印文一致,因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和收料单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货,原告也向被告发料,并由合同指定的人员予以验收,被告向原告租赁的物品仍未全部归还;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合同中指定了验收人员是周乃才、XX锋,并非被告方工作人员,均系周志明手下员工;第三人周志明在证人证言中对周乃才、XX锋系其聘用人员无异议;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租赁费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租赁费等金额;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周乃才、XX锋的签字只是对账,而非权利主张,不产生时效中断,也无法体现出原告与周志明之间有自觉履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中对此对账单确认的租赁费金额并无异议;因该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支票复印件1组及自制客户收、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涉案合同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交付支票给原告,被告将涉案的脚手架搭拆项目发包给了第三人周志明,并以空白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周志明工程款,而周志明将支票再给了原告,故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第三人在证人证言中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因前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及EMS邮政快递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及2016年1月分别向被告所在地发函催讨租赁费、催收函件已经妥投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催款函;第三人对此没有发表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汇景名苑现场施工铭牌照片1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系被告,管理人员名单中刘卫龙系该项目副经理、王安财系安全员;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在证人证言中认可刘卫龙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因该证据与查明事实相符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时,向被告出具了质量保证书,被告公司加盖了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并有被告员工王安财签名,该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与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此未发表过意见;因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地基验槽记录2份、技术质量交底记录、隐蔽工程验收单、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汇景名苑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中项目经理为刘卫龙,资料中刘卫龙签名及项目专用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名和印章相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汇景名苑系被告承揽施工,但不认同原告证明观点,认为未与原告产生租赁关系,也不认可项目专用章及刘卫龙签名与租赁合同上具有一致性;第三人对此未发表过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该枚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的印文与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也经司法鉴定为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了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脚手架)1份及其工程款结算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与周志明就涉案工程脚手架签订有承包协议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就相关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否系被告与第三人在诉讼后补签不得而知,从内容看周志明是以企业内部人员名义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能证明周志明对外联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对结算单和清单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罗列支票是支付给周志明的;第三人周志明在证人证言中认可此份证据;因该些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了加盖有原告印章的承诺书、周志明的承诺书和证明及相关录音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承诺涉案脚手架租赁与被告无关,系其与第三人周志明之间租赁关系;该份承诺书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留存的不一样是因为原告有两枚不同的印章;原告对2011年1月16日的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周志明伪造,因为该承诺书上公章并非原告公章,字迹也是案外人吴作发所写,且原告在此前此后都向被告寄发了催款函,可以得出该承诺书并非原告出具,也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债权是否存在,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判断;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录音中人员身份不明、内容含混不清,同时人员中有所谓警察,该警察在发言中不时透露出对袁宝林的威胁,故即便该录音内容有对原告不利之处,也系该所谓警察利用特殊身份威逼利诱所致,而不是袁宝林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第三人在证人证言中的相关陈述与被告相同;该些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因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11、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脚手架工程量的清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2009年5月10日,竣工时间2012年7月3日,结合脚手架承包工程结算单,总共涉及脚手架搭拆费用4,060,000元,纯粹租赁费2,920,000元,而原告的诉状提到总租赁费3,710,000元,明显虚高,与实际不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验收报告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倒是可以反映出刘卫龙为系争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该工程量清单系被告自己制作,其清单数据没有来源和依据;因该些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在原告未能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12、第三人周志明在本院向其制作询问笔录的过程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及其本人签名的承诺书和已支付租赁费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周志明个人与原告所签订,除原告认可的已支付租赁费1,789,000元外,周志明个人还支付了319,000元租赁费给原告;原告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做类似生意从不与个人发生业务关系;承诺书内容部分欠原告款项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把其他工地发生的业务混同到本案中,应由周志明另行起诉;付款清单中打印部分认可,手写部分认可2012年6月之后又于2013年9月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5月、7月收到过被告分别支付的租金2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其余2010年2月的支票款49,000元没有收到,该款系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周志明的费用而非周志明支付原告的款项,2012年11月100,000元根本没有收到,收据上原告记载的金额为50,000元,“11月份付壹拾万元正”系周志明自行添加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些证据没有意见,因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的印文已经司法鉴定与被告留存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的《开工报告》和《沉桩工程开工令》上加盖的该枚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印文一致,故本院对第三人周志明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不予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周志明、袁宝林、刘卫龙、吴作发到庭,就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原、被告针对上述人员的陈述各自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周志明陈述的被告发现承诺书与催款函的公章不一致时,周志明与被告方带着三林警署的张姓警官以合同诈骗的名义恐吓原告负责人袁宝林,让袁宝林不要再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而要向周志明主张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周志明陈述的原告与其个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刘卫龙陈述的其系被告汇景名苑项目负责人,周志明是项目下负责脚手架小组的组长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刘卫龙陈述的租赁合同上刘卫龙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原告在浦东新区档案局调取的系争工程档案材料中的刘卫龙签名与前述签名一致,故对刘卫龙陈述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吴作发陈述的系争工地钢管由原告提供租赁,刘卫龙系该工地负责人,被告2011年1月收到原告催款函后带着张警官以办案民警的身份去找原告,要求原告向周志明而不要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吴作发陈述的系争工地脚手架工程是由被告项目部分包给周志明以及由其执笔书写并经袁宝林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书一节不予认可,认为吴作发和周志明有串供的可能。原告对袁宝林的陈述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对袁宝林陈述的其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不认可,认为袁宝林自己在笔录中也认可与周志明之间除了汇景名苑之外还有其他项目,并且是周志明以个人名义向袁宝林支付的相应款项。被告对周志明、刘卫龙和吴作发的陈述均没有意见,认为如实反映了周志明与原告就涉案汇景名苑项目存在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相关的承诺书、录音资料也能佐证。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加盖于涉案租赁合同上的被告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与被告留存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的《开工报告》和《沉桩工程开工令》上加盖的该枚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物(印)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JC)《租赁合同》落款“乙方”下方的“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YB-1和YB-2)上的“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此无意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故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第三人未能发表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浦东新区南汇惠南镇汇景名苑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于2009年9月20日与第三人周志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脚手架),由周志明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脚手架搭拆业务。原告经第三人周志明介绍得知被告有汇景名苑一期工程项目,原告经理袁宝林遂于2009年9月26日随周志明前往上述工地,因未碰到项目经理,由袁宝林与周志明商谈了大致的价格并草拟了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的租赁合同后,将合同留在周志明处。嗣后,原告取得了在合同乙方一栏加盖了被告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印鉴,并由刘卫龙签名,落款为2009年9月26日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费用等交纳也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翌日原、被告即有钢管及扣件等自提业务发生,双方租赁物的提货行为一直延续至2010年9月25日,涉案租赁物均由被告方提货,原告未送过货,租赁物件和期限与上述租赁合同基本相符。原告曾于2011年1月13日发送催款函给被告,被告收到函件后遂要求第三人周志明联系原告处理相关事宜,各方未能达成合意,但周志明当时交付给被告一份由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吴作发书写有“……我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发到贵公司的‘催款函’,因工作人员业务失误发错了。……周志明个人与我公司有租赁业务往来,……我公司与贵公司所辖的‘南汇汇景名苑’工地没有发生任何租赁业务。……”等内容并加盖有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字样印章的承诺书;后因发现该枚所盖印章与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上的公章明显差异而又前往原告方找袁宝林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被告方邀请了有警察身份的朋友一同前往,并也表明了警察身份参与协调,虽然第三人周志明私下录制的交涉过程中录音资料中能隐约反映出袁宝林有关两枚公章的意思表述,然袁宝林既未重新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也未再行加盖与催款函上相同的公章;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明确不存在此公章。嗣后第三人周志明陆续多次以被告银行支票转账形式及现金方式交付原告部分租赁费,2014年2月28日经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之一周乃才及汪才武共同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718,657.54元,该欠款数额第三人周志明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予以了确认。庭审中经双方对账,自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就涉案工地项目双方均予确认的已支付租赁费为1,959,000元,则目前被告所欠租赁费为1,759,657.54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及2016年1月19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发过催款函。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还查明,加盖于涉案《租赁合同》落款“乙方”下方的“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与被告留存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的《开工报告》和《沉桩工程开工令》上加盖的该枚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涉案的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谁?2、所谓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如何认定?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评判如下:对争议焦点1,首先从形式要件看,2009年9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不仅具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名称、标的、租赁费计算及违约金等内容,且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和被告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现被告否认其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提出要求对该枚印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枚印章与被告留存使用于浦东新区建交委备案项目章印章印文一致;再从第三人周志明的表述看,其从未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周志明与被告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可知周志明系挂靠被告,则其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对外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其与原告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发生的脚手架租赁关系,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由此而引发的租赁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周志明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置。就争议焦点2,通过对争议焦点1的分析,该份承诺书记载的事项称原告与被告所辖汇景名苑项目工地没有发生任何租赁业务,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中所谓的原告与周志明个人发生租赁业务往来,显然系存在对第三人周志明的身份的认识混淆,因周志明在系争涉案工程项目并非个人身份,而是与被告签订有内部合同,其对外是代表被告;从具体租赁合同的对象指向和实际租赁物的使用项目均为涉案被告和汇景名苑工程,故该份承诺书表述内容有违事实,且原告对该承诺书也明确予以否认,就目前证据而言难以确认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对其欲证明事项,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争议焦点3,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期间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原告也曾于2011年1月13日寄送EMS催款函给被告,在2015年2月及2016年1月原告又按照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寄出EMS催款函给被告,现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催款函,在被告未搬迁注册办公和经营地址的情况下,被告亦需举证证明该两份EMS存在未有签收或者退回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又于2016年12月5日即已向本院起诉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原因,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发生的租赁关系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未进行过账目核对,具体欠款金额亦尚未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被告对账确认的2014年2月28日;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适当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租赁费1,759,657.54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以1,759,657.5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6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5,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叶青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青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