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68586号
原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斌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市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星,男。
原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放公司)诉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邦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告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5,94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康邦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中邦城市园C地块建设项目弱电系统(有线电视、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中邦城市园C地块建设项目弱点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闭口包干为2,945,546元,其中,有线电视配套费为1,785,564元,智能化系统工程款为1,159,982元(含设计费)。原告依约竣工后,仅收到工程款1,979,603.66元,康邦公司尚欠965,942.34元未付,经原告与康邦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康邦公司签订《〈中邦城市C地块建设项目弱电系统(有线电视、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由2,945,546元变更为2,248,309元,最终双方结算价款为2,241,683.66元,康邦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241,683.66元,故康邦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桥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康邦公司。
本院经审理,由双方对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有线网络房产综合配套工程协议》、竣工报告、初验报告、试运行报告,被告康邦公司出示的《补充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付款函、支票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大桥公司(甲方)作为总包方、被告康邦公司(丙方)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龙放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中邦城市园C地块建设项目弱电系统的全部工程承包工作,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防越报警系统、家庭防盗报警系统、楼宇访客非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等,乙方负责中邦城市园C地块建设项目弱电(有限电视)配套工程的安装、调试及开通并负责所有有线电视相关手续审批;合同总价款闭口包干为2,945,546元,其中,有线电视配套费为1,785,564元,智能化系统工程款为1,159,982元(含设计费);合同价款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有线电视配套费根据乙方与上海市东方有线公司的协调,按照乙方与收取相关主管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若乙方与收取配套费的主管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配套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配套费,则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从进度款中扣除,若低于合同约定的配套费,则丙方按照乙方与收取配套费的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配套费支付;约定智能化系统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保修金,即合同总价的5%,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丙方收到乙方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丙方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0天内支付;约定保修期,弱电系统的保修期从所有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丙方、工程监理和上海技防办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乙、丙三方签署《验收报告》并按照丙方与小业主签订的房地产预(销)售合同交房之日起算,为期两年。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康邦公司与原告龙放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表示被告康邦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原告龙放公司设计、安装、调试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邦城市C地块住宅项目安防及智能化工程(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室内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周界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该项目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自2014年1月27日起,康邦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241,683.66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结合保修期来计算,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总价,康邦公司称原告与康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从2,945,546元变更为2,248,309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对《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向康邦公司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康邦公司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康邦公司认为工程总价变更为2,248,309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2,945,546元。关于康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2014年6月20日康邦公司支付的274,043.20元系原告为业主代收代付的款项而不是工程款,康邦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银行存根上载明用途工程款,原告的委托付款函也明确是安装合同的剩余费,双方合同也没有对代收代付款做相关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康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41,683.6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应为703,862.34元,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诉讼时效,《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为弱电系统的保修期从所有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完毕,经大桥公司、康邦公、工程监理和上海技防办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大桥公司、龙放公司、康邦公司三方签署《验收报告》并按照丙方与小业主签订的房地产预(销)售合同交房之日起算,为期两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最早为2016年6月1日前,因此,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早至2018年6月1日前,故康邦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03,862.34元。
案件受理费13,459元,减半收取计6,729.5元,由原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19元,由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