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杨新东路381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杨新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708号。
经营者:宋怀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志明,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逸森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周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上诉人逸森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逸森经营部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大桥公司与逸森经营部之间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事实上大桥公司并非系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和承租人,所以一审法院在本案合同主体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因为案外人刘某未在系争租赁合同上予以亲笔签名,大桥公司也未在系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的项目章,也未授权刘某或其他任何人与逸森经营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所以即便出现大桥公司的真实印章,也不能表明大桥公司欲与逸森经营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此同时,系争租赁合同所指定的收料员周某、江某也非大桥公司的员工,大桥公司也未收到过来自逸森经营部的任何租赁物;其次,实际的事实是:大桥公司承揽了汇景名苑项目之后,于2009年9月20日大桥公司与周志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脚手架),由其负责脚手架搭拆业务,双方之间所涉工程款已于2011年10月28日结清完毕,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故大桥公司是与周志明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至于周志明为履行此份承包合同而与第三方订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周志明将大桥公司给予的钱款再去支付给他的客户并不表明大桥公司向对方支付了钱款,更不能由此认定大桥公司与对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周志明的行为纯属他自己的个人行为,原审中大桥公司已经将承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材料提交了一审法院用以证明大桥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和承租人;大桥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16日逸森经营部出具的承诺书也已证明逸森经营部原审中与周志明个人存在租赁业务往来,其与大桥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租赁业务,该资料与周志明的承诺书以及录音资料彼此相互印证。故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应该为周志明;再者,逸森经营部的诉请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为系争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而逸森经营部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拖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结合前述的本案实际情况,大桥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逸森经营部提供的2014年2月28日租赁费单子,大桥公司除不认可其真实性的同时,有关周某、江某的签字只是对账,而非权利主张,不产生时效中断,也无法体现出逸森经营部与周志明之间有自觉履行的意思表示;逸森经营部提供的2015年2月和2016年1月的二份催款函和EMS邮政快递单子,大桥公司没有收到,也不能证明妥投的事实,对此应由逸森经营部作进一步的举证来加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应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大桥公司。
综合所述,本案大桥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是周志明,一审法院却认定大桥公司与逸森经营部建立合同关系,合同主体认定存在错误。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逸森经营部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逸森经营部不同意大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对于系争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大桥公司为系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周志明仅为大桥公司承建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对外是代表大桥公司和逸森经营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且从该合同内容分析,周志明和逸森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身份是双方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所以无论是周志明还是逸森经营部的代理人均是代表单位和对方签订租赁合同。二、关于诉讼时效部分,2014年周志明代表大桥公司和逸森经营部进行了对账,而之前均陆续向逸森经营部支付了租赁费,之后逸森经营部向大桥公司定期快递寄送了催款函,因此不存在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经过鉴定确认为大桥公司所使用的项目章,且根据系争租赁合同约定,是大桥公司到逸森经营部处提货,视为逸森经营部履行了租赁合同。四、关于租赁费金额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周志明代表大桥公司与逸森经营部进行过对账,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也认可了支付租金的金额,因此不存在租赁费金额过高的情况。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志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书面答辩称:其为系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大桥公司与本案无关,部分租赁物并非使用于汇景名苑工地项目。
逸森经营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大桥公司支付逸森经营部租赁费1,929,657.54元;二、判令大桥公司偿付逸森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租赁费为本金,按月分段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桥公司系浦东新区南汇惠南镇汇景名苑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于2009年9月20日与周志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脚手架),由周志明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脚手架搭拆业务。逸森经营部经周志明介绍得知大桥公司有汇景名苑一期工程项目,逸森经营部经理袁某遂于2009年9月26日随周志明前往上述工地,因未碰到项目经理,由袁某与周志明商谈了大致的价格并草拟了逸森经营部为出租方(甲方)、大桥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的租赁合同后,将合同留在周志明处。嗣后,逸森经营部取得了在合同乙方一栏加盖了大桥公司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印鉴,并由刘某签名,落款为2009年9月26日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费用等费用交纳也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签订翌日逸森经营部与大桥公司即有钢管及扣件等自提业务发生,双方租赁物的提货行为一直延续至2010年9月25日,涉案租赁物均由大桥公司方提货,逸森经营部未送过货,租赁物件和期限与上述租赁合同基本相符。逸森经营部曾于2011年1月13日发送催款函给大桥公司,大桥公司收到函件后遂要求周志明联系逸森经营部处理相关事宜,各方未能达成合意,但周志明当时交付给大桥公司一份由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吴作发书写有“……我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发到贵公司的‘催款函’,因工作人员业务失误发错了。……周志明个人与我公司有租赁业务往来,……我公司与贵公司所辖的‘南汇汇景名苑’工地没有发生任何租赁业务。……”等内容并加盖有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字样印章的承诺书;后因发现该枚所盖印章与逸森经营部发给大桥公司的催款函上的公章明显差异而又前往逸森经营部找袁某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大桥公司邀请了有警察身份的朋友一同前往,并也表明了警察身份参与协调,虽然周志明私下录制的交涉过程中录音资料中能隐约反映出袁某有关两枚公章的意思表述,然袁某既未重新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也未再行加盖与催款函上相同的公章;且原审庭审中逸森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并明确不存在此公章。嗣后周志明陆续多次以大桥公司银行支票转账形式及现金方式交付逸森经营部部分租赁费,2014年2月28日经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之一周某及汪某共同核对确认大桥公司欠逸森经营部租赁费3,718,657.54元,该欠款数额周志明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亦予以了确认。原审庭审中经双方对账,自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就涉案工地项目双方均予确认的已支付租赁费为1,959,000元,则目前大桥公司所欠租赁费为1,759,657.5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逸森经营部分别于2015年2月1日及2016年1月19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大桥公司寄发过催款函。因大桥公司未能支付欠款,逸森经营部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还查明,加盖于涉案《租赁合同》落款“乙方”下方的“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与大桥公司留存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馆的《开工报告》和《沉桩工程开工令》上加盖的该枚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了涉案的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谁?二、所谓逸森经营部出具的承诺书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形式要件看,2009年9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不仅具备双方当事人名称、标的、租赁费计算及违约金等内容,且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逸森经营部的公章和大桥公司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现大桥公司否认其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提出要求对该枚印章的真伪予以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枚印章与大桥公司留存使用于浦东新区建交委备案项目章印章印文一致;再从周志明的表述看,其从未否认与逸森经营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从周志明与大桥公司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可知周志明系挂靠大桥公司,则其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对外是以大桥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其与逸森经营部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发生的脚手架租赁关系,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由此而引发的租赁费用也应由大桥公司承担;至于周志明与大桥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该份承诺书记载的事项称双方当事人所辖汇景名苑项目工地没有发生任何租赁业务,明显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中所谓的逸森经营部与周志明个人发生租赁业务往来,显然系存在对周志明的身份的认识混淆,因周志明在系争涉案工程项目并非个人身份,而是与大桥公司签订有内部合同,其对外是代表大桥公司;从具体租赁合同的对象指向和实际租赁物的使用项目均为大桥公司和汇景名苑工程,故该份承诺书表述内容有违事实,且逸森经营部对该承诺书也明确予以否认,就目前证据而言难以确认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对其欲证明事项,该院也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大桥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期间支付过部分租赁费,逸森经营部也曾于2011年1月13日寄送EMS催款函给大桥公司,在2015年2月及2016年1月逸森经营部又按照大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寄出EMS催款函给大桥公司,现大桥公司否认收到逸森经营部催款函,在大桥公司未搬迁注册办公和经营地址的情况下,大桥公司亦需举证证明该两份EMS存在未有签收或者退回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逸森经营部又于2016年12月5日即已向该院起诉对大桥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上述原因,大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发生的租赁关系承担支付逸森经营部租赁费的责任;至于逸森经营部要求大桥公司按月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未进行过账目核对,具体欠款金额亦尚未确定,故该院对逸森经营部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大桥公司对账确认的2014年2月28日;对大桥公司提出的本案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适当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逸森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逸森经营部租赁费1,759,657.54元;二、大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逸森经营部以1,759,657.54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2,1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67元,由逸森经营部负担2,000元,大桥公司负担25,167元。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大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大桥公司还是周志明?二、如大桥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则租赁费用金额应如何予以确定?逸森经营部就系争租赁费用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于周志明在系争租赁合同加盖公章行为是否属于以大桥公司名义签订系争合同的行为进行分析:一、对周志明在系争项目工程的身份进行分析,在案事实表明,大桥公司为系争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而周志明则根据其与大桥公司所签订的内部协议负责系争该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施工工作,周志明在系争项目工程中所从事的施工工作与系争租赁合同存在关联;二、在案事实表明,系争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大桥公司的项目章,且在系争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案外人刘某根据施工铭牌亦为大桥公司驻工地工作人员;且在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大桥公司亦曾以银行支票转账形式向逸森经营部支付过部分款项;三、反观大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周志明而非大桥公司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逸森经营部工作人员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时知晓周志明为实际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而大桥公司对相关承诺函的真实性亦未能予以证实;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周志明具有代理大桥公司与逸森经营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的表象特征,故本院认定周志明系代理大桥公司签订系争租赁合同,系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逸森经营部与大桥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对逸森经营部主张的租赁费用进行分析,本案中逸森经营部系依据案外人周某及汪某共同签署的租赁费清单及周志明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金额确定租赁费用,本院注意到虽然并无证据表明汪某为大桥公司工作人员,但系争租赁合同上所约定的周某具有相应收货资格,本院认定周某亦有权对租赁费金额予以对账确认;基于该清单并结合周志明所作承诺及相应发料单的金额,本院对逸森经营部所主张的金额予以确定,而个别出货单上租借人与系争租赁合同上所约定的验收不符对于租赁事实及款项金额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二、对于逸森经营部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分析,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在案事实表明,大桥公司曾于2010年至2014年间支付了部分租赁费,逸森经营部亦曾向大桥公司寄送过催款函,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作出的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7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