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657号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新东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819933R。

法定代表人:徐海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栋采,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与被告***、**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成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驳回,**成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栋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钧、被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煜超、韩亚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311229元;2.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桥公司系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景名苑一期施工单位。2009年8月10日大桥公司与**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成承包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景名苑一期A区(B区)工程(以下简称汇景名苑工程),**成又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由***实施汇景名苑项目的脚手架搭拆业务。***于2009年9月26日与上海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签署了《租赁合同》,租用其钢管、扣件、套管等。汇景名苑项目已完工,所涉租赁费用**成、***已从大桥公司处签字领取。2017年10月12日,上海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将大桥公司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大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759657.54元及违约金,2018年10月15日,上海法院从大桥公司账户执行划款3311229元。大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额外支付的3311229元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系**成与***的表见代理行为造成的,现依法追偿,应由**成与***偿还。

***辩称,部分事实不属实,2009年的《租赁合同》是大桥公司签订,不是自己签的;自己分包的架子工,使用了构件,应该追偿的是**成。

**成辩称,请求驳回诉请。大桥公司的损失是表见代理造成的,自己未参与表见代理,不应该进行追偿;大桥公司承认***承包工程,并直接向其付款,对于实际施工人如何使用工程款是其个人行为,自己无权也没办法进行干涉;***承包工程后,自己履行了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如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书中与自己不存在任何关系,自己也无法向***追偿。综上自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桥公司系汇景名苑工程施工单位。2009年8月10日大桥公司与**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成承包汇景名苑工程,**成又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施工协议》,由***实施汇景名苑项目的脚手架搭拆业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09年9月26日以大桥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签署了《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大桥公司汇景名苑项目专用章,租用其钢管、扣件、套管等。2017年10月12日,上海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因租赁费用及违约金将大桥公司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大桥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759657.54元及违约金,2018年10月15日,上海法院从大桥公司账户执行划款3311229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在系争租赁合同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大桥公司名义签订系争合同的行为分析,该院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大桥公司与逸森经营部签订系争租赁合同的表象特征,故该院认定***系代理大桥公司签订系争租赁合同,系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逸森经营部与大桥公司。

本院认为,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大桥公司和***的表见代理关系已为上海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大桥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向***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桥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大桥公司诉称**成存在履约过错和共同侵权行为,与本案表见代理的追偿权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且大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成同时实施了表见代理行为,大桥公司要求**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112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0元,减半收取16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