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20民初2345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逸森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2017年4月20日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认为本案实际承租人为***,且其本人也予以自认。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确保顺利诉讼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追加***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原告和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置;故周志明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