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桥镇沪南路2502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4399号53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斌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上海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杨思杨新东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放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后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龙放公司一审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补充协议》(原件),明确载明本案工程包干价由原定之2,945,546元调整为2,248,309元,上诉人已举证付款2,241,683.66元。原判无视举证规则,对补充协议不认定,显属违法。
被上诉人龙放公司辩称,其接受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桥公司未答辩。
康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康邦公司支付龙放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5,942.34元;2、案件受理费由康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甲方)作为总包方、康邦公司(丙方)作为建设单位与龙放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中邦城市园C地块建设项目弱电系统的全部工程承包工作,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防越报警系统、家庭防盗报警系统、楼宇访客非可视对讲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等,乙方负责中邦城市园C地块建设项目弱电(有限电视)配套工程的安装、调试及开通并负责所有有线电视相关手续审批;合同总价款闭口包干为2,945,546元,其中,有线电视配套费为1,785,564元,智能化系统工程款为1,1***,982元(含设计费);合同价款由丙方支付给乙方,有线电视配套费根据乙方与上海市XX公司的协调,按照乙方与收取相关主管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方式支付;若乙方与收取配套费的主管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配套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配套费,则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从进度款中扣除,若低于合同约定的配套费,则丙方按照乙方与收取配套费的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配套费支付;约定智能化系统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保修金,即合同总价的5%,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丙方收到乙方下列单据,经审核无误:丙方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0天内支付;约定保修期,弱电系统的保修期从所有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丙方、工程监理和上海技防办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乙、丙三方签署《验收报告》并按照丙方与小业主签订的房地产预(销)售合同交房之日起算,为期两年。2014年5月30日,由康邦公司与龙放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表示康邦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龙放公司设计、安装、调试位于***中邦城市C地块住宅项目安防及智能化工程(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室内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周界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该项目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自2014年1月27日起,康邦公司共支付龙放公司工程款2,241,683.66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结合保修期来计算,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龙放公司与康邦公司、大桥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总价,康邦公司称龙放公司与康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从2,945,546元变更为2,248,309元,龙放公司对此不认可,对《补充协议》上加盖的龙放公司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经法院向康邦公司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康邦公司仍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补充协议》上龙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康邦公司认为工程总价变更为2,248,309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2,945,546元。关于康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龙放公司认为2014年6月20日康邦公司支付的274,043.20元系龙放公司为业主代收代付的款项而不是工程款,康邦公司对此不认可,法院认为银行存根上载明用途工程款,龙放公司的委托付款函也明确是安装合同的剩余费,双方合同也没有对代收代付款做相关约定,故对于龙放公司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康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41,683.66元。综上,龙放公司要求康邦公司、大桥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龙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误,应为703,862.34元,法院予以调整。关于诉讼时效,《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保修期满支付,保修期为弱电系统的保修期从所有弱电系统工程施工完毕,经大桥公司、康邦公司、工程监理和上海技防办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大桥公司、龙放公司、康邦公司三方签署《验收报告》并按照丙方与小业主签订的房地产预(销)售合同交房之日起算,为期两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竣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最早为2016年6月1日前,因此,龙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最早至2018年6月1日前,故康邦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放公司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703,862.34元。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29.5元,由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19元,由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19.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康邦公司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债务确认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一大队《受案回执》(2017年12月26日)、《合同(协议)会签单》(康邦公司)、《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补充协议中龙放公司字样公章,龙放公司曾用于(双方生效判决确认之)债务确认协议书,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康邦公司曾为本案一审败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龙放公司否认补充协议中其公章印文真实性,涉嫌诈骗。
龙放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除补充协议,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龙放公司曾合法签署补充协议。
二审审理期间,法庭传召上诉人主张之补充协议签署人康邦公司刘维先生、龙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雪刚先生到庭进行质证,刘先生表示当时其与李先生在康邦公司其办公室共同签署了三份文件,其中之一是本案补充协议,李先生表示曾有此事,但不记得曾签署过所谓第三份文件---本案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现有到案证据及查明事实而言,上述证据材料形式真实性并无瑕疵,可就其载明内容结合其证明力形成本案法庭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向法庭递交《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加盖康邦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及龙放公司名称字样印文,无签订日期,无授权代表签字。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总价款由295.5546万元变更为224.8309万元”等内容;另约定“本协议自两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四份”等。
2018年4月10日,大桥公司致函本院,表示其与“诉讼人、被诉讼人”间无经济纠纷,不参加本案审理,“并同意诉讼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放公司、原审被告大桥公司2012年11月27日签署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间形成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业经竣工验收完毕,康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该按约支付施工单位龙放公司工程款,原判按约定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确定本案工程欠款金额于法有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总价确定依据。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工程为闭口合同总价2,955,546元,但上诉人一、二审坚持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曾签署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合同总价为2,248,309元。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属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在确定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明确约定闭口合同总价,工程已按约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并无任何证据表明,本案工程施工存在工程量变更减少或其他足以导致工程总价应予降低之履行事实,此为其一。其次,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始终未能主张并举证,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何种施工工程量之外的交易因素,其足以导致本案法律关系项下之工程债权总额在结算阶段突然下降31%。必须指出,本案双方系普通建设工程合同交易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履行中并无射幸因素,所谓凡债必有因,上诉人应向法庭说明及证明上述合同总价大幅下降存在之对价利益及其客观性,且其满足上诉人债务主张之合法性、正当性要求。显然,上诉人未能达至该等要求。
就补充协议的形式要件而言,结算原则及价款大幅变动属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重大变更,但协议并无签署时间,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具体签署时间。其次,上诉人协议签署人到庭陈述:对方盖印人员系被上诉人当时法定代表人,显然满足签字客观条件,但双方均未在协议中签字;我们注意到,上诉人签约人明确表示,当时一批签署的有三份合同,其中《债务确认协议书》、《保证合同》现查均有被上诉人当时法定代表人李雪刚签字,而“同时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要求签字生效)却仅加盖公章后未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正常生活常识。其三,协议明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双方均未签字,即使就补充协议本身约定的生效条件亦未满足。
基于以上考虑,上诉人主张之补充协议,不能认为系经被上诉人合法、有效意思表示形成,其载明内容依法不能对本案工程结算产生法律效力,康邦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39元,由上诉人上海康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振军
审判员 蒋辉霞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圣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