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0民初363号
原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城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许贵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庭,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赵户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大陈镇赵户村。
负责人:张泽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赵户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户新民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五庭、被告赵户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赵户村1-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在石家庄市无极县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总工期550天,自2018年5月10日开工至2019年10月10日竣工,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每栋楼25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两栋楼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及进场协调费2000元,并于2018年6月21日,组织工人、机械进场开始做围挡、临建,6月25日正式开槽施工。然而,正当工程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中,7月12日,原告却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被被告无故通知停工。之后,原告委托的项目经理赵五庭数次找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泽峰、张兆奇联系复工日期,二人曾以过几天,等通知等理由搪塞。日复一日,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只好暂时把招来的大部分工人先打发走,只留下工程技术人员和工地看管人员守候,直到2018年12月30日,复工实在无望,原告才最终决定将留守人员以及施工机械撤走。从原告被停工至原告被迫将工人、机械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共损失281700余元,其中包括租用铲车4000元、小钩机3200元、工地围挡彩钢6400元、临建用砖2800元、使用钢管扣件20000元、水电管路3200元、提早撤走工人工资8900元、生活费8200元、留守看管人员工资21000元(3000元/月X7个月)、工程技术人员工资42000元(6000元/月X7个月)工程项目负责人工资70000元(10000元/月X7个月)、合同保证金及进场协调费52000元、其他费用40000元。对此,2019年元日过后至今,原告委托的项目经理赵五庭,再三通过电话或亲自到无极县找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泽峰、张兆奇二人等方式,要求其偿付原告因施工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始终未果。综上,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赵户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因手续五证不全政府不让施工,第一天挖槽土地局就不让干了,就停工了,后来原告找王占奎平了槽就没有干过,所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不符合事实,我认为没有这么多损失,原告是缴纳了合同保证金、协调费,共52000元,我们同意退还;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其他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700元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王占奎记工的工资表和劳务分包协议、王占奎用砖的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把活包给了王占奎,具体都是王占奎找工人出工。经被告质证,对分包合同没有意见,对考勤表有异议,没有出工这么多天,最多三天,人工工资没有这么多;对铲车和钩机的时间对不上,费用也不对,也没有盖小房。
2、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地围挡彩钢板6400元,铁丝之类3200元。经被告质证,对这些票据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拉去的都是旧东西。
3、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7个月在场工人、技术人员吃饭、生活的花费。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这些费用。
4、武喜辰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赵五庭当工长、技术员,每月工资6000元,时间2018年5月-12月。经被告质证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合同的乙方)被告(合同的甲方)在石家庄市无极县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总工期550天,自2018年5月10日开工至2019年10月10日竣工,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每栋楼25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每栋楼保证金待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两栋楼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及进场协调费2000元,并于2018年6月21日组织工人、机械进场开始做围挡、临建,6月25日正式开槽施工。正当工程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中,7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第二天开始填槽。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后,即将工程转包给王占奎,由王占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雇佣铲车挖槽、围挡、平槽、放线压水,分别为:租用铲车三天,共28个小时,每小时140元,共3920元;小钩机24个小时,每小时130元,共计3120元;临时建筑用砖6000块,0.45元一块,有占奎用砖票据,共计2700元,以上三项合计9740元。王占奎雇佣工人王臭子13天,每天200元,共计2600元,王占奎12天,每天200元,共2400元,其他工人每天120元,其中振元6天,共计720元,东水3天,共计360元,新良1.5天,共计180元,志平1.5天,共计180元,春平2.5天,共计300元,老哞7.5天,共计900元,英平5.5天,共计660元,臭货4.5天,共计540元,以上人工工资合计884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购买面粉、大米、油费用2600元。原告购买工地围挡彩钢6400元、水管、铁丝、电器、围挡网花费22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赵户村1-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进场协调费2000元,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8年6月21日,王占奎组织工人、机械进场开始施工,7月12日因被告手续五证不全,政府不让施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施工期间进行了挖槽、平槽、围挡、临建等必要的建设,租用了机器设备、雇佣了工人,发生了相关费用,对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由王占奎记工的工资表、原告支付的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施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雇用铲车、小钩机、临建用砖的损失共计9740元,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损失8840元,工地围挡彩钢6400元,围挡网等花费2230元,2018年8月30日前原告购买面粉、大米、油费用2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自2018年7月12日原告明确知道了被告手续不全,不能施工,工人已经撤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赵五庭、技术人员武喜辰、看工地人员卢增足、王占奎等人6、7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7月份已经停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2月30日其购买面粉、大米、油费用1900元没有事实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日用品费用3700元,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但收据上没有盖章,没有日期,且是存根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赵户村1-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
二、被告赵户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和协调费52000元;赔偿原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81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6.0元,减半收取计2,763.0元,由被告赵户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泽峰负担1845元,原告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翠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