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井陉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贵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五庭,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市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无极县***
法定代表人:张泽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亨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0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3日签订了无极县***1-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后,2018年5月10日上诉人按照协议按期履行合同,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协调费2000元,并于2018年6月21日组织了工人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开始围挡、临建、开槽施工,工程进展中,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201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无故通知停工,但一直没有通知撤场,致使上诉人被迫停工、待工、看护现场等长达7个月之久,上诉人才无奈撤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较大应计281700元,但一审判决只给认定了29810元,导致上诉人无法支付参加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二、被上诉人因单方原因,致使上诉人不能施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停止上诉人撤场,上诉人因双方的合同正在履行中,虽暂时停工但没有终止合同,上诉人单方也无法撤场,上诉人所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是常年合同,一旦解除随时通知开工无法再及时聘到相关人员。没有撤场之前,场地看护是必须的,看护人员的工资以及生活费以及设备租赁费均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仅现场留守看管人员的工资21000元(3000×7),工程技术人员工资42000元(6000×7)、工程项目负责人工资70000元(10000×7),钢管扣件租赁费用20000元,均已实际发生,完全符合市场行情并不高于同行业施工标准,否则依法应进行评估鉴定,不能一概否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望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盼。
***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就是村里盖房子从进场到走就三四天时间,因为县里不让开工,他在施工的机械设备什么的,人家不让干了就弄走了。这个项目手续不全,后来不让动工,国家已经把坑填平了。5万元的保证金和进场协调费2000元认可,当时就没正儿八经进场,找的当地的临时工只干了200米的围挡、挖了挖槽,没实际运行起来就停了。上诉人说有现场留守看管人员工资七个月、工程技术人员七个月、项目负责人七个月、钢管扣件2万元,我不认可。要是有留守人员看管的话,就不会丟了,钢管扣件都丟完了,他的铁板都是旧的,费用大概几钱块钱,到不了2万元。
***亨通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1-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日,原告(合同的乙方)被告(合同的甲方)在***市无极县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总工期550天,自2018年5月10日开工至2019年10月10日竣工,同时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每栋楼25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每栋楼保证金待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先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两栋楼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及进场协调费2000元,并于2018年6月21日组织工人、机械进场开始做围挡、临建,6月25日正式开槽施工。正当工程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中,7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第二天开始填槽。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后,即将工程转包给王占奎,由王占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雇佣铲车挖槽、围挡、平槽、放线压水,分别为:租用铲车三天,共28个小时,每小时140元,共3920元;小钩机24个小时,每小时130元,共计3120元;临时建筑用砖6000块,0.45元一块,有占奎用砖票据,共计2700元,以上三项合计9740元。王占奎雇佣工人王臭子13天,每天200元,共计2600元,王占奎12天,每天200元,共2400元,其他工人每天120元,其中振元6天,共计720元,东水3天,共计360元,新良1.5天,共计180元,志平1.5天,共计180元,春平2.5天,共计300元,老哞7.5天,共计900元,英平5.5天,共计660元,臭货4.5天,共计540元,以上人工工资合计884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购买面粉、大米、油费用2600元。原告购买工地围挡彩钢6400元、水管、铁丝、电器、围挡网花费22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1-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进场协调费2000元,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8年6月21日,王占奎组织工人、机械进场开始施工,7月12日因被告手续五证不全,政府不让施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施工期间进行了挖槽、平槽、围挡、临建等必要的建设,租用了机器设备、雇佣了工人,发生了相关费用,对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由王占奎记工的工资表、原告支付的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施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雇用铲车、小钩机、临建用砖的损失共计9740元,施工期间的人工费损失8840元,工地围挡彩钢6400元,围挡网等花费2230元,2018年8月30日前原告购买面粉、大米、油费用2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7月12日原告明确知道了被告手续不全,不能施工,工人已经撤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赵五庭、技术人员武喜辰、看工地人员卢增足、王占奎等人6、7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7月份已经停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12月30日其购买面粉、大米、油费用1900元没有事实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日用品费用3700元,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但收据上没有盖章,没有日期,且是存根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极县***1-5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二、被告***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和协调费52000元;赔偿原告***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810元。三、驳回原告***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0元,减半收取计2,763.0元,由被告***新民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泽峰负担1845元,原告***亨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手续违法,国家不允许建设,诉争双方所签合同标的物违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2018年7月12日上诉人明确知道了被上诉人手续不全,不能施工,工人已经撤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赵五庭、技术人员武喜辰、看工地人员卢增足、王占奎等人6、7个月的工资及设备租赁费,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给付,所涉人员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可另行由当事人主张为妥。综上所述,***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6.0元由***亨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李荣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利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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