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59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037-A-1101。
法定代表人:赵爱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城建设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许贵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8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与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2019)冀022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3年9月29日***与亨通公司的凯旋大道四标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为俊辉房地产建设开发的凯旋大道小区1#、2#施工范围的地面浇捣施工。并对31#、34#、35#、36#、46#、47#、48#地下室顶板粘贴保温。该案判决:一、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二、俊辉房地产在欠付亨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2执406号。执行机构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0)冀02执40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俊辉房地产账户存款225000元。执行机构于2021年9月3日向(2019)冀0224民初1758号民事案件的主办人作出并送达征询函,主要内容:请配合:1.对(2019)冀022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中俊辉房地产欠付亨通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予以确定;2.明确(2019)冀022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中判项列明的“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仅限于(2019)冀0224民初1758号民事案件所查明的***与亨通公司的凯旋大道四标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涉及到的工程范围。该案审判组织未出具书面材料。
异议人俊辉房地产称,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执406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异议人。主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不拖欠总承包单位亨通公司凯旋大道二期二标段施工工程款,该标段施工工程款已经在2016年前全部履行完毕,已付清了所有工程款,同时,异议人也不拖欠***任何款项,对***没有任何债务。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异议人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称,答辩人在与异议人开发的凯旋大道项目工程中,施工标段是一期四标段,不是二期二标段,异议人异议申请书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亨通公司系凯旋大道工程承建方,至今在与俊辉房地产的诉讼中,生效判决显示俊辉房地产仍欠亨通公司工程款。亨通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因涉案工程到底是几标段,均统一享有对异议人工程款追索权,也即俊辉房地产至今仍在欠付亨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发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本案中,执行依据(2019)冀022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判令俊辉房地产在欠付亨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及所涉及的“欠付工程款”的工程范围均未作明确表述,通过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的征询函及反馈情况,依然无法确定,故执行机构在执行依据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立案执行,对俊辉房地产作出(2020)冀02执406号执行裁定冻结其账户存款225000元,确属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0)冀02执406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89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俊辉房地产开发的凯旋大道小区项目工程中,亨通公司系总承建方,本案涉案工程是一期四标段部分劳务费,不是二期二标段。无论是几标段,对总的工程项目来说,俊辉房地产至今仍拖欠亨通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生效判决首先针对总的工程项目,不仅仅是复议申请人20多万的劳务费。其次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是公司对公司,不仅仅指俊辉房地产针对复议申请人的个人行为。请求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89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9)冀022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判令俊辉房地产在欠付亨通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复议申请人的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俊辉房地产欠付亨通公司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的情况下,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冻结俊辉房地产银行账户存款。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21)冀02执异89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899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山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