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4民初69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井陉县建设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0111066X0。
法定代表人:许贵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037-A-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5895655N。
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被告俊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亨通公司在承建被告俊辉公司开发建设的凯旋大道工程项目过程中,将28号、29号、30号、37号、38号、39号、42号、43号、44号、45号共10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7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亨通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6562105.63元,扣除管理费及代扣税金应付款为5905895.04元,被告亨通公司已付款1300000元,被告俊辉公司代付1740375元,尚欠2865520元,被告亨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但后期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亨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65520.04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被告俊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亨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俊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亨通公司系被告俊辉公司开发的滦南县凯旋大道工程一期二标段的承包单位,魏全凯系该项目承包负责人,被告亨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所承包工程中涉及28号、29号、30号、37号、38号、39号、42号、43号、44号、45号共10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0月1日,魏全凯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载明“在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滦南分公司所开发的一期二标石家***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由***施工(楼号:28、29、30、37、38、39、42、43、44、45)计10栋楼结算款6562105.63元,扣除管理费、税金款5905895.04元结算款,其中付进度1300000元、俊辉房地产代付款为1740375元,最终结算应计***工程余款2865520.04元。大写:贰佰捌拾陆万伍仟伍佰贰拾元零肆分。办理人:魏全凯。2019.10.1”。
另查明,因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被告亨通公司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俊辉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9)冀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因被告俊辉公司提出上诉尚未生效,但被告俊辉公司认可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的应付工程款14300498.33元及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即2014年10月2日。
另查明,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及被告俊辉公司均认可除上述魏全凯出具的结算书记载以外,被告俊辉公司另行向原告***抵顶车库2笔计1965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亨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魏全凯出具的结算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款问题,被告亨通公司将其承建的凯旋大道一期二标段十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原告***施工完成后由被告亨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全凯为其出具了结算书,被告亨通公司应按结算书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次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俊辉公司认可除上述结算金额外,双方另行抵顶了两笔车库计19656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虽该判决尚未生效,但被告俊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属当事人的自认范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俊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自认尚欠付被告亨通公司工程款14300498.33元,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如因被告俊辉公司上述自认产生其他不利后果,由被告俊辉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68960.0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4元,减半收取计14862元,由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843元,原告***负担101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