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234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城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贵通,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与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建筑公司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13.7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亨通建筑公司承建了滦南凯旋大道四标段工程,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租赁使用原告的钢管和塔吊,2017年2月18日经***核算,尚欠原告租赁费13.7万元,由***出具证明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亨通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1、提交被告亨通建筑公司滦南凯旋大道四标段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该项目部在2012年至2014年欠原告阻力房内13.7万元的事实。

2、提交本院(2019)冀022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亨通建筑公司自开发商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同时证明***系被告亨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经审理查明,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滦南凯旋大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亨通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2012年至2014年自原告处租赁钢管及塔吊等建筑器材。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亨通建筑公司滦南凯旋大道四标段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石家***建筑有限公司滦南凯旋大道四标段项目部在2012—2014年度欠钢管塔吊租赁费***租赁费共计137000元,至今未付。特立此据为证,在此证明之前开具的任何欠款单据全部作废,仅以此据为准。项目负责人:***。”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亨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与被告亨通建筑公司的关系以及被告亨通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为13.7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亨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租赁费13.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建筑公司给付租赁费1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3.7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石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哲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