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平泉市城乡规划和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3民初446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兴平中路西侧玉宇明珠广场小区商M(11#)-2号。
法定代表人:翟化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泉市城乡规划和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平泉市府佑路交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姚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平泉市城乡规划和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云、被告城管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邢宝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9986.00元及利息272247.00元,本息合计19222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垫资建造环卫车库房工程。建筑面积1031平方米,工程造价以市财政评审为准。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即垫付资金为被告承建该工程,并按被告要求按图纸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图纸及工程量签证进行决算,总价为1849986.14元,并将决算书上交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之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迟迟不能进行财政评审。2018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财政审批不能通过,建议原告走法律程序。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根据鉴定结果现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45659.65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后又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工程款未能给付是由于原告方原因造成的,原告的预算、决算价格过高,导致不能通过政府的财政评审,所以工程款不能拨付。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我方认为不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工程款不能给付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进行的,所以应由原告方自己负担。对于原告所称的已付工程款30万元我方需要与财务进一步核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以平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更名为平泉市城乡规划和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发包方(甲方),天宇建筑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平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车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平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33间车库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为1031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县财政评审为准,由乙方垫资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到位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工程未出现安全质量的情况下,一年后付予乙方。甲乙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要求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便组织人员进行垫资施工建设,并于同年12月3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投入使用。甲方在竣工后向乙方支付300000.00元工程款后,以财政未评审为理一直未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的利息,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承永兴基鉴字(2019)第02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此次鉴定合计金额1345659.65元,其中1、2、3号车库工程1119527.17元;签证手续造价226132.48元。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23000.00元。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045659.65元,并给付已垫付的鉴定费2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签证单、建设工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平泉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车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亦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但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实属不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组织财政评审应属被告义务,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致该工程至今未通过财政评审,且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具体决算意见,从而导致原告通过鉴定方式来确定工程造价,故鉴定费理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先行垫付,故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为宜。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泉市城乡规划和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45659.65元。
二、被告平泉市城乡规划和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30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8.00元,由被告平泉市城乡规划和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