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3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市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兴平中路西侧玉宇明珠广场小区商M(11#)-2号。

法定代表人:翟化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1546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承揽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鹏飞干熄焦土煤焦化工厂土建工程,项目经理为马凤生,被告将木工工作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招收工人并发工资,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仍欠原告工资款115164.00元,双方约定2021年春节支付完毕,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是虚假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供我公司欠原告等工人工资的证据是原告和马凤生串通搞的虚假证据。2019年7月,马凤生承揽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鹏飞焦化干熄焦土建工程后,找到我公司与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华泰永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建项目承包合同,该项目所有用工、招工,给工人开支都由马凤生负责,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仅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状中全是假话,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2020年11月份马凤生所承揽的工程已经快结束,因总包华泰公司未及时支付马凤生所承揽的工程款,马凤生施工队的工人到山西省孝义市政府讨薪,根据华泰公司要求让马凤生施工队分组写出协议书,做出工资结算单和工资表,推选出代表人,然后支付工资,马凤生按施工项目将讨薪人员分为七个组,马凤生与原告等人协商后,编制了虚假的“工资单”“协议书”“委托书”,最后在孝义市政府协调下,总包方转入我公司工资款91.5万元,我公司收到款后,以原告提供给我公司的虚假“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委托书”将91.5万元分别发放给各组,其中发放给原告组120970.00元,除此外,我公司从未给马凤生施工队工人支付过工资。经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王春林、张军、张常有、马凤宝、周利等五人根本没有在原告组上班,所有手续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和按手印,所有诉讼证据不真实,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鉴于上述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鹏飞干熄焦土煤焦化工厂土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公司称该工程由****公司与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华泰永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建项目承包合同,该项目所有用工、招工,给工人开支都由案外人马凤生负责,马凤生系挂靠在其公司。2020年12月21日,由****公司账户向***转款1209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工资发放表上均没有****公司公章,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诉讼请求数额的由来,不能证明****公司欠付工资,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4.00元,减半收取计130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雅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