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3民初2449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兴平中路西侧玉宇明珠广场小区商M(**#)**号。
法定代表人:翟化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付被告工伤保险费用共6623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施工劳动中发生坠落,致使原告腰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2月27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8个月。2019年6月25日,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平人劳仲案字(2019)114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265051.19元。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达不成工伤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共人民币66231.00元。被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平泉市社会保障局支付,具体数额应以平泉市社会保障局的规定执行,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执行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每月5439.00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按每月4803.00元。
被告出生于1963年6月14日,现年已经过56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4年,不足5年,应按标准的60%支付,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9.00元/月×8个月×60%=26107.00元。因而,除平泉市社会保险局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7207.42元,伙食补助费3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3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60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7.00元,计66231.0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
***辩称,原、被告争议已经由平泉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各种保险待遇265051.1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9月到原告承建的平泉市党坝镇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现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坠落致使腰部骨折。被告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2月27日,被告所受之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日,被告伤情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伤后共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44930.37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37547.42元)、护理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29.00元(5439.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00元(5439.00元/月2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00元(5439.0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512.00元(5439.00元/月×8月)。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439.00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建筑工程中施工受伤,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被告的工资虽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为确保公平,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数额以其受伤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月工资5439.00元。对于被告医疗费中工伤保险基金未核销部分,原告理应予以支付。被告出生于1963年6月14日,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6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因而,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60%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7382.95元(已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37547.42元)、护理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7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3512.00元,总计26556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0元,减半收取计364.00元,由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海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关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