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3民初1617号
原告:***,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池,住平泉市。
被告:**,住平泉市。
被告:***,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印,住平泉市。
被告:***,住平泉市。
被告:***,住平泉市。
被告:***,住平泉市。
被告:***,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兴平街12栋。
法定代表人:翟化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云。
原告***与被告王池、**、***、****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案追加***、****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忠、被告王池、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印、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云、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池、**、***返还石头款46981.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平泉县党坝镇庄河庆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时,该项目由***以****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并施工,***雇佣被告王池、**为材料接收员,原告提供石方,是从张振华那里购进,每方石头55.00元,被告王池、**共收石头3305.00立方,经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项目共用石方2450.8立方,该判决已生效。其余854.2立方石头被被告王池、**私自处理,原告以和张振华(卖石方老板)结算了3305方石头的价款,绐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特诉至法浣,请支持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及****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及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石头款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为,***所买石头卖给庄河庆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用,承包合同是****建筑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具体施工人有***,至于天宇公司申请追加的三个被告对他们的情况我方不清楚。在施工当中,是由王池和**管接收材料,他们受雇于***,经王池和**二人打得条共收到毛石3305方,在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450.8立方,这个是料石,判决中也注明。当时***提供不了**、王池二人给出具的收毛石多少方的条,因为他们打完条都给司机了,所以法院当时因为***没有出具证据,所以就没有给支持,只支持了料石。后经平泉法院(2015)平民初字3321号孙福丛诉**和***中判决认定***欠孙福丛运费才见到**和王池给打的收到的毛石方量的数。还有一份判决(2016)冀0823民初1973号判决,该证据证明要点和(2015)平民初字3321号判决证明内容一样。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头方量854.2立方,每方55.00元,合款46981.00元,要求被告天宇建筑公司和***承担给付责任,如果**、王池不能说明石头的去向,那么王池和**也应承担给付责任。具体天宇公司追加的三被告与他们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不要求***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需要说明情况。
被告王池辩称:我是为***收料的,收料是**先收的,收了不到1400方,剩下的是我收的,具体多少钱一方我不知道,收料时候我已经告知司机要有标准,不能大的大小的小,司机去告诉他们要均匀一点的石料,我问司机,司机说都是铲车和勾机装的,我只负责收料,多少钱一方我不知道。我收料时放的位置在大坝以上410米,大坝一下400米。经我手收料大概1800多不到1900方。来一回料我负责在条上签一回名,最少有两联,司机手里一联,我手里一联,我手里的联交给**了,剩下的石料都是由**负责签收的。我不承担责任,我负责收料,无我无关。我没有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认可。在(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案中,我们作证和说的共收3305方毛石认可。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庄河庆村的村支部书记,一开始是***过来联系的项目,在***还没找王池收料的时候我给他收的,收了一部分石头。工地用石头的方量,当时是***根据工程量预算与张振华(买石头方)定的。我们给他接收石头只记车数,别的不管,价钱什么都不管,我也不算工地雇的,我当时就算帮忙。等到石头拉完了以后,王池我们给司机打条的时候是按照谁拉多少车统计完了以后就把条子给司机了。石头卖多少钱,一共是多少方是***和张振华直接结算,我和王池我们没有参与。一共拉了多少方不清楚,经我手和王池接收的石头都放在工地了,没往别处方过。原告要求我们二人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我只是负责记账,跟我无关,我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石头款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没有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认可。在(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案中,我们作证和说的共收3305方毛石认可。对原告所问关于大吉口还有个叫刘世朝的他手里还有打的条未结算呢,有没有这个事。是否包含在你们所说的3305方在内。我的回答是:有,具体多少方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四车的,是否在3305方在内我们不清楚。
被告***辩称:第一、该案与我们没有关系。第二、2012年平泉县党坝镇庄河庆村土地整理项目时,时任书记**找到***,让***的车给***施工段拉石头,此石头是时任村主任***联系的,从党坝镇煤岭子运往庄河庆***施工工地,因当时未结算运费,2012年5月15日***找到***施工段管理人员**和王池,他们给***出具了运费清单,清单载明55车每车30方合计23610.00元,其中36车为每车450.00元,19车每车为39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池又给***出具了“***运费23610.00元整,此款系庄河庆土地整理拉石头运费,***施工段。”距离有远有近,所以运费有贵有贱。关于运费23610.00元,此运费于2016年12月1日平泉法院(2016)冀0823民初1973号判决书已经判决,判决生效后***已向平泉法院申请立案执行,现在分文未给,原告***欠我们运费,我方与本案无关,也没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认可。
原告意见:对***代理人所述事实我方认可。
被告**意见:***代理人所述拉石头这个事我们认可,石头的方数和钱数我们都认可,具体***按判决是否给钱我们不知道。
被告王池意见:跟**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2011年我经过刘建华认识***说有一份土地整理工程,***咨询我可干吗,我说土地整理工程利润可以,可以干。其后***需要找个资质,我经***借的天宇公司资质,并与土地局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期间***说这事合着干吧,我说我台头山有工地抽不出身,但有车可以帮你跑跑,去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合同那天,***说我是公务员不便出面,反正你也去工地,你就签了吧。期间我在工程施工,我进入庄河庆村找的村书记**、村主任***,他们协调工程交接问题。我到庄河庆村第一天工地的桥头,**和***领着我看工地,***问石头有人拉了吗,我说还没有,他说我给你拉吧,他说他有石头场,价钱方面只能比别人低不能比别人高。我们工地挨着别人工地石头价款有对比,后来我跟**说我不能常来工地,让他给找个带班接收石料和懂放线的,找找工人。根据2013年***诉我和天宇公司时我方提出***所提供的石方跟工程所需石方量有太大差距,所以我们申请鉴定,鉴定结果(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判决书中有,该案也已经履行完毕。至此说明我们施工方已经给付清所供石头款。没有证据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认可。
原告意见:对***说的案件及按照判决书给清楚了我方认可,但是他们鉴定的是净方量,我方主张的是毛方量。毛方量和净方量之差就是本案中我方主张的854.2方。
被告***意见:当时***我们谈石头价钱和质量的时候对石头质量是有要求的,我当时要求石头小到直径不能低于20公分,大到人能板着上墙的。当时我也给收料员王池说过这个事。当时送去的石头大的有近千斤,小的有碎石,收料员王池我们也交涉过也问过***,石头除了小的不能用的,大的工人能搬动的搬,不能搬动的就破开给用了。
原告意见:当时石头给运过去王池和**已经签收,所以对***所说的石头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
被告***意见:当时是因为***是村主任,所以我是被迫用的他的石头,石头不合格我们也得用。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在庄河庆村从事土地整理项目施工,我公司并不知晓,是***找到我公司说他有一个工程项目需要挂靠我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使一下,我们同意了***这一要求,在***提供的空白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但并没有签字。过了一段时间,***打电话到我公司说庄河庆工程有一笔工程款已经到我公司账户,要求支领。我公司同意了***的要求,***将该笔工程款共计12万整全部支走。后来***又打电话到我公司委托***到我工地支领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两笔,其中一笔为10万元整,另一笔为15万元整。在这期间我公司一直认为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从事施工行为,所以我公司将工程款支给了***及其委托人***。***支取工程款时是带着***一起去的,当时***委托***在工程款支据上签字,直到2013年***将我公司及***告上法庭,通过法庭质证,我公司才知晓施工合同上签了***的名字。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由***、***、***、***共同行为造成的,我公司理所应当追加他们四人为共同被告。关于***诉我公司给付石头款一案,我公司答辩如下:第一,原告主张提供了3305方石头,该3305方石头没有任何证据,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收料单原件,我公司进一步确定该收料单的真实性,在2013年***诉我公司时证人王池已经在法庭上提交了收料单,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原告所称不知收料单一说。今天在法庭上被告**向法庭提供证言,他记得是车数而不是方数,方数是***确定的,他的证言能够证明收到的3305方石头不一定与实际一致。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法院判决只能证明王池和**收到的石头真实车数而不能证明收到的石头方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王池**私自处理854.2方石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平泉法院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法院开庭时双方已经经过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平泉法院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归还3305方石头款这一诉讼请求判令该诉讼请求实际应给付2450.8立方石头款。原告对该份判决也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原告认可了该份判决,原告所称原告提供的石头为毛方,该鉴定为净方这一事实也不能成立,该份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一栏明确写着用石方总量为2450.8立方,该鉴定的补充报告做了进一步说明,2458立方石头是根据实际墙体数量依据定额确定的实际石头用方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我要求法院判决***、***、***也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真实性认可,但对判决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判决真实性认可,对另外两份判决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3305方,由于庭审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工程需要3305方,另外据**承担他收料1400多方,王池收了1800多方,两个人的数字加起来也到不了3305方。另外出具3305方的是王池,王池作为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定价,由于上述原因所以申请了鉴定,鉴定报告有合理的换算方式,同时也做了补充鉴定,证明实际的方数包括补充鉴定应该是2450.8立方米,作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请已经全面考虑并做出合理判决,此案既没有申诉也没有上述并且已经顺利执行完毕,所以针对原告的起诉,我们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诉三被告石头款一案,我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偿还问题。二、****建筑有限公司将我列为被告也没有任何理由,我与****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代为清偿的责任和义务。三、根据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结果,“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石头总方量为3305立方米,仅有王池、**的口头陈述,当庭并未向本院提供二人在接收毛石时为其出具的收货凭证予以佐证,并且本案有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山具的科学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所以本院认定石方总量为2405.8立方米。”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四、现***起诉的石头款一案中请求剩余的854.2立方石头款与庄河庆土地整改工程项目无关,因为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法院认定石方总量为2405.8立方米,所以剩佘的854.2立方石头款属于王池和**的个人行为,与***和****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和****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有限公司追加我为被告更属无效,和我无关。五、如果***目前起诉的石头款一案,剩余的854.2立方石头与庄河庆土地整改工程有关的话,那么根据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结果,认定***为平泉县党坝镇庄河庆村土地整改项目的法定承包人。因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皆由***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我无关。六、这次诉讼请求与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起诉无效。同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判决书法院已经认定庄河庆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由谁承建的,跟我没有关系。***说的合着干的事没有相关的证据。天宇公司说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控制者,首先我没有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另外纪律委员会出具的决定已经说明了那25万元去向,有证据证实,天宇公司说我把钱挥霍不妥,我没有在工程中受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真实性认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对于原告所述我不承担责任,一、***诉三被告石头款一案,我与原告和被告都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偿还问题。二、****建筑有限公司将我列为被告也没有任何理由,我与****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代为清偿的责任和义务。三、根据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结果,“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石头总方量为3305立方米,仅有王池、**的口头陈述,当庭并未向本院提供二人在接收毛石时为其出具的收货凭证予以佐证,并且本案有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山具的科学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所以本院认定石方总量为2405.8立方米。”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四、现***起诉的石头款一案中请求剩余的854.2立方石头款与庄河庆土地整改工程项目无关,因为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法院认定石方总量为2405.8立方米,所以剩佘的854.2立方石头款属于王池和**的个人行为,与***和****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和****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有限公司追加我为被告更属无效,和我无关。五、如果***目前起诉的石头款一案,剩余的854.2立方石头与庄河庆土地整改工程有关的话,那么根据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结果,认定***为平泉县党坝镇庄河庆村土地整改项目的法定承包人。因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皆由***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我无关。六、这次诉讼请求与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起诉无效,没有其他证据提供。
被告天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平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平纪(2015)11号中共平泉县委关于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这份决定是由***提供给法院的也就是说***同意了该份处分决定,该决定能够证明***是庄河庆村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控制者,而不是帮忙关系。2、***、***从我公司支取两笔工程款的支据和银行存根,该证据也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被***挥霍和挪用。3、***从我公司支取12万元工程款的银行支票存根。4、工程具体负责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都能证明***是实际工程控制人。提供第5份证据为承北会基字【2013】第63号鉴定书复制件。
原被告对被告天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天宇公司的观点,因为法院判定天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池的质证意见为: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跟我没有关系,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跟我没有关系,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跟我没有关系,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我认可,我出具证明是我本人书写,我认可,***支取的12万是交给我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支取12万元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支取12万元后就给***了,另外那25万我方不知道,我们不清楚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支取。对另外四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除了***的证明其他的都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除了***的证明其他的都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提供证据为:1、(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针对天宇公司的追加,我方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科学道理。***作为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参与此项目的经营,也没有和******进行合伙和合作,如天宇公司认为***参与经营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追加被告***在这个事件中只是起到了朋友的介绍作用,没有收取一分钱佣金,只是为天宇公司和***借用了资质。在(2016)冀0823民初330号判决书中已经有明确的判决结果,证明***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天宇公司对***的追加。关于***在天宇公司支取12万工程款,支取后已经直接交给***。另外天宇公司提到由***委托***和***支取资金,***声明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在天宇公司支取过资金。2、提供(2016)冀0823民初330号判决书一份。3、提交一份证明,证明***没有委托任何人到天宇公司支取过工程款,是天宇工司自行支给他们的。
原被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池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不参加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不进行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不服,对于另一份证明经与原件比对一致,我公司承认为天宇公司所出。证明原件与复制件一致,我公司承认为天宇公司所出,但该证明证明不了***、***到天宇公司支取工程款不是受***委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不服。对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我说明一下,这个也是真的,但是这个证明是天宇公司开给我的,我委托***的代理人陈宝庆替我打(2016)冀0823民初330号案件时,我将原件交给代理人陈宝庆的。我向其索要他一直没给我,他今天出示的就是那份。
被告***针对***质证意见陈述意见为:***刚才对证明的说法我认可。我方出示该证据是为证明***并未支取这两笔款,也未委托其他人去天宇公司支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明支钱人和支钱数无异议,对证明中所注明的***要***写收据这一事不认可,是天宇公司的会计要求***写的收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跟***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我方申请调取的两份判决书与***出示的判决书是一致的,第三份证据为天宇公司提供的关于我的由纪委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一致的,不再重复出示,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有工人上访等问题我担心出现问题就参与工程的一些事,帮了一些忙,纪委对我的做法给予确定,我支取相关款项也有了事实依据。(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和(2016)冀0823民初330号判决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实际的石方量为2450.8立方,证明内容与***证明的内容一致,综上两份判决证明内容与我答辩内容一致。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我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和处理决定均无异议。
被告王池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不服,对处理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不认同。对处分决定书认同部分为“2011年上半年———与其达成了合作实施该工程的意向”。关于***支取的25万元的去向,其中11万元归还了天宇公司,其他花费有的没有发票或收据,有的没有证明原件,对于没有证明原件的以及没有收据的不予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处理决定我不认可,因为这个工程实际拥有人就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都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都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证据为:(2015)平民初字第194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池他们收到的石方数。
被告王池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我没参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判决我不同意,这个石头是给村里垒大坝用的,与土地整理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我是村书记,***是村主任。因为当时开庭的时候我和***均未参加诉讼,是法院这么判的。当时我给孙福丛单独打着条呢。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判决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内容不认可,该判决证明不了该石头是庄河庆工程所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天宇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了解不知道不参与。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不参与。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与本案相关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并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8日是,***作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天宇公司的名义与平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平泉县党坝镇庄河庆村的土地整改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负责工地具体施工,由原告***负责为其运送毛石用于垒大坝,被告***委托**、王池二人负责购买并接收毛石。工程完工后,***未支付毛石款,***遂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石头款人民币181775.00元(3305方×55.00元/方)及迟延履行的利息698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平泉县党坝镇庄河庆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实际石头的使用量进行鉴定,经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结论为:所用原料石用量为2450.8立方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确认,石方总量为2450.8立方米。价款为毛石每立方米55.00元。并认为被告***以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具体施工,与原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石头,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审理中****建筑公司认可签订合同的公章确属其本公司公章,虽称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使用其资质并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默认行为,****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应对所欠原告***石头款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作出了被告***给付石头款134794.00元,由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以在施工当中,是由王池和**管接收材料,他们受雇于***,经王池和**二人打得条共收到毛石3305方,在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450.8立方,该判决已生效。其余854.2立方石头被被告王池、**私自处理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又申请追加***、****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余854.2立方石头款。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池、**、***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854.2立方石头款的义务。
另,原告***称被告王池、**私自处理其所收取的石头854.2立方米的事实,及被告***在工程中实际收到毛石3305立方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这一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池、**私自处理其所收取的石头854.2立方米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在本院所审理的(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案件中,对原告***的主张作出了裁判,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再重复对***及****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原告未向被告***、***、***、***等主张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0元,减半收取计48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975.00元)。
审判员 李靖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陶立群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