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3民初489号
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兴平街1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住平泉县。
被告:***,市民,住平泉县。
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从我公司支取的项目款14万元;2、按银行贷款偿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挂靠我公司从事工程项目施工为由从我公司支取工程款15万元;2013年1月25日以同样理由从我公司支取工程款10万元,共支取工程款合计25万元。被告并未将从我公司支取的款项用于从事的工程,而是据为已有。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归还11万元,尚欠14万元不能归还,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从事公司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上及名誉上的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仅凭我帮忙支取工程款的行为,诉说我与他人合伙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此逻辑不成立。原告说此工程是挂靠关系,只是土地局所打的关于****二期土地整理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从原告处走账。支取工程款时经过原告公司同意,说明原告公司知情,且支取的是***的工程款,是该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没有支取原告公司的任何款项。***是此工程的合法承包人,我在此工程中没有任何利益共担关系,只是帮忙。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作为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平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平泉县党坝镇****的土地整改工程。该工程总价款39.0086万元,平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共打入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账户该项目工程款37万元,其中***支取12万元,***分两次共支取25万元。
2014年8月15日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起诉***、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支取的工程款中的11万元通过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交付给平泉县人民法院。
本案中,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从其处支取的工程款14万元,但庭审中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承认党坝镇****的土地整改工程中打入其账户的款项不
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2013)平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82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党坝镇****的土地整改工程中平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工程款,原告自认此款不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支取该款项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原告承德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