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左富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左富苓,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以上三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宝茂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建设大街**国富华庭**楼裙楼3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左富苓、***、**因与被申请人***、**成、***、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左富苓、***、**申请再审称,其在调解笔录上的签字是基于错误认识、受欺骗的情形下签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申请人的笔迹,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申请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自称其在调解笔录上的签字是基于错误认识、受欺骗的情形下签的,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的真实性,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申请人在再审复查环节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不予准许。申请人的原审诉讼代理人具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权限。原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已于2018年5月30日代申请人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间。申请人对原审授权委托书中申请人的笔迹不认可,但没有足以推翻该笔迹并非申请人所签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富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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