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26民初11号
原告:***,女,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大街150号国富华庭5号楼裙楼301。
原告***与被告***、***、**成、***、**、***、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开(已故)的母亲,被告***系**开之妻,**和***系**开的儿女。在(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是原告的儿子**开承包。原告作为**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参加本案的诉讼,因在本案的诉讼中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这起诉讼案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本院(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中的原告是**开(已故)的妻子及子女,即**开(已故)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称是**开(已故)的母亲,即使属实,也是**开(已故)的法定继承人,也应该是(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的原告,而不是第三人。既然不是第三人,那么也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如果原告认为自己有权利参加(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的诉讼,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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