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6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女,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青山,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镇沙河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兵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镇张大人庄。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富苓,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沙河村126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翠华,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沙河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斌,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富苓、张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基本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云,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1007216114425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青山、左富苓、张翠华、张斌、、***、张兵成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系张清开(已故)的母亲,被申请人左富苓系张清开之妻,张斌和张翠华系张清开的儿女。(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是再审申请人的儿子张清开承包。再审申请人作为张清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参加本案的诉讼,因在本案的诉讼中没有任何人通知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这起诉讼案件。直至2019年12月份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此事。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做出了(2020)第0926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以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有权利参加(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的诉讼,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驳回了起诉。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左富苓、张翠华、张斌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系张青开(已故)之母,被申请人左富苓系张青开之妻,被申请人张斌系张青开之子,被申请人张翠华系张青开之女。(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中涉及工程是再审申请人之子张青开承包施工建设。再审申请人作为张青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加(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诉讼,因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通知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该起诉讼案件。直至2019年12月份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此事。再审申请人欲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再审申请。以上再审申请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认可,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56条、民诉法司法解释422条),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再审申请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造成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结果不排除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张斌、左富苓、张翠华除外)之嫌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重大程序错误,未尽到积极审查义务,未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查清案件事实,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导致再审申请人利益损失,该案不能不说是一桩错案。请求贵院拿起勇于纠错的勇气,有错必改的精神予以纠正。二、被申请人张斌、左富苓、张翠华从未参加(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的审理,也从未委托过李双双律师代理该案,所谓的委托书系其他被申请人与律师伪造所为。从未参与过庭审,其他被申请人和律师的法庭意见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张斌、左富苓、张翠华的意见,不是三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为调解书笔录上三被申请人的签字是在从未参加开庭庭审,在受蒙蔽且调解协议内容一无所知情况下在庭外错误的签了字,三被申请人追悔莫及。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撤销(2018)冀0926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申请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在主体资格上必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审案件应当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需合并审理的诉讼。《民事诉讼法解释》除作出上述规定外,还对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在挂靠关系、合伙关系、企业法人分立、继承等案件中,其中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原审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并非继承案件,因此,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申请人不具有法定的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二、申请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规定,即使申请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那么申请人未参加原审案件也应当是“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事实上,本案原审原告中张清开的妻子(左富苓)及子女(张斌、张翠华)均参加了诉讼,作为张清开的母亲,在常理上不可能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因为张清开去世后已经进入了遗产继承程序),因此,申请人未参加诉讼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的,其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的条件。
三、原审调解协议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对其有利,不应提起再审。本案原审是通过调解结案的,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因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审中,由于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原告与答辩人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本无义务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为了息事宁人,答辩人还是作出了让步,该调解协议对原审原告而言是有利的,其诉讼请求也基本获得了满足,因此,调解协议并不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申请人据此提起再审没有合法根据。
四、本案调解书答辩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的请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没有再审的必要。根据原审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答辩人应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775000元,其中2369867.12元由肃宁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答辩人在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款支付,余款305132.88元支付至原审原告***账户。上述裁定书出具后,答辩人已将应支付给***的钱支付完毕,其余2369867.12元肃宁县人民法院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该调解书答辩人目前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或向***主张权利的形式满足其要求,没有必要对案件进行重启,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申请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调解协议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调解书答辩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的请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没有再审的必要。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张兵成、张青山经本院通知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原生效(2018)冀0926民初160号调解书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 芳
审判员 徐亚利
审判员 刘富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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