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左富苓、***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6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肃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左富苓,女,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肃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铁邦,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青山,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在肃宁县**镇沙河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兵成,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云,职务: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1007216114425。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
再审申请人左富苓、***、**因与被申请人张铁邦、张兵成、张青山、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左富苓、***、**请事项: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60号民事调解书;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14时,在肃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冀0926民初1233号、1244号、1246-1271号案件审理中,申请人(原审原告)**、左富苓、***作为被告才知道(2018)冀0926民初160号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至今,关于(2018)冀0926民初160号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件,申请人三人从未签收过,也从未经他人转交送达。三申请人通过调阅卷宗发现(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有:
一、甲方张青开、乙方张铁邦、丙方张青山、丁方张兵成四方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张青开的手写签字笔迹存在重大伪造嫌疑。为了确认“张青开”签字的真实性,避免造成错误识别,请求贵院予以批准对“张青开”签字的手写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二、标注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和标注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左富苓、**的手写签字笔迹存在重大伪造嫌疑。由***、左富苓、**亲自辨认从未在《授权委托书》、2018年1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中签过字。***、左富苓、**从未委托过李双双律师,李双双律师也承认不认识***、左富苓、**,从未见过***、左富苓、**,更谈不上代理律师亲自当面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了(有录音资料为证)。根据以上得出对于(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诉讼的提起,***、左富苓、**并不知情。调解笔录上的签字是三申请人基于错误认识、受蒙骗、欺骗情况下签的字,该签字不是三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贵院准许三申请人对《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中张三申请人手写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三、1、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死者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定继承规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中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享有继承权。2019年11月18日肃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20190001)号亲属关系证明表明:张兰义(已故)与张秀芝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张青开(已故)、张青山、张青现、张俊英。2019年11月18日肃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201900021)号亲属关系证明张青开之母张秀芝依然健在,肃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过程中未将有法定继承权的张青开之母张秀芝列入继承人范围,属于对继承人的重大遗漏,致使具有法定继承权的张秀芝的合法权益被法律无情地剥夺了。属于重大程序错误。2、从本案卷宗中,未发现传票,从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看到被告张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如未通过传票传唤当事人的,擅自缺席审理剥夺当事人的参加诉讼的权利,当然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以上1、2请求贵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以便纠正错误,维护合法继承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三申请人在贵院审理(2018)冀0926民初160号案件过程中从未委托给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的李双双律师代理。即使三申请人委托过李双双律师代理案件,根据(2018)冀0926民初160号河北省肃宁县民事调解书最后一页的最后一行字表明“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和一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即使李双双律师代签收调解书并不能代替当事人的签收,况且三位当事人至今都未收到调解书原件。根据立法本意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间题是有反悔权力的,该反悔权力不应当被剥夺。故此,(2018)冀0926民初160号河北省肃宁县民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2018)冀0926民初160号河北省肃宁县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改判或重审。
被申请人张铁邦、张兵成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26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裁定驳回申请人**、***、左富苓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本案申请人就2018)冀0926民初160号调解书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冀0926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左富苓的再审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左富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 芳
审判员 郭宗波
审判员 徐亚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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