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肖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民终2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朝利,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朝利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5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120128.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数据不准确、不真实,根据***出院前医院照片显示,其右膝关节屈曲能达到85度,丧失不到50%,九级伤残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护理费是依据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
***、冀淼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支付了1490元治疗费,并为其垫付了10000元,希望保险公司能提前赔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90655.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冀淼公司东风日产牌冀A×××××沿尚义县城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格尔酒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东风日产牌冀A×××××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7月10日14时至2018年7月10日24时和2017年7月11日0时至2018年7月10日24时。2018年1月9日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4月15日出院,共住院9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778.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接骨药10付,支出药费600元。原告在2018年2月28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00元。2018年3月3日支付租赁陪护椅费306元。2018年6月6日到河北北方学院进行法医鉴定支出检查费434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共计3234元。原告的伤情经尚义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双侧***骨折,左手第1、4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面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在2018年6月6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尺骨小头、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桡骨远端、尺骨小头骨质断裂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冀A×××××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冀淼公司承担。原告伤后住院96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3778.68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病历和检查报告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外购接骨药支出6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法医鉴定为9000元,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33378.68元。原告主*支出陪护椅费306元,因属护理费赔偿范围,不应独立主*。原告主*出院和从尚义县到河北北方学院鉴定、检查,共三次支出租车费用1180元,酌情认定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共计9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第一次医疗终结期从受伤之日2018年1月9日至鉴定日2018年6月6日前一日,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30日,医疗终结期共计176日,原告在尚义县居住。结合原告在饭店从事餐饮行业,但不能举证工资表的实际情况,依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4730元(30548元/年÷365天×176天)。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05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2600元(120元/天×10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880元(30元/天×96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5天,营养费应认定为3150元(30元/天×105天)。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64周岁和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07528.96元(30548元/年×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600元。鉴定检查费3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33378.6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473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15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3234元、残疾赔偿金107528.96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85101.64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即29408.68元,计39408.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剩余部分费用,计35692.96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椅及交通费和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该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实际情况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及冀淼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主*,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达成调解意见,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又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而原审被告方为***支付的1490元医疗费,其已向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理赔,故对于***及冀淼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洲******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