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25民初429号
原告***,女,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禇朝利,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9日5时14分许,被告***驾驶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风日产牌冀A×××××沿尚义县城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格尔酒家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东风日产牌冀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90655.64元。
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风日产牌冀A×××××沿尚义县城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格尔酒家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东风日产牌冀A×××××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7月10日14时至2018年7月10日24时和2017年7月11日0时至2018年7月10日24时。2018年1月9日原告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4月15日出院,共住院9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778.6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接骨药10付,支出药费600元。原告在2018年2月28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00元。2018年3月3日支付租赁陪护椅费306元。2018年6月6日到河北北方学院进行法医鉴定支出检查费434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共计3234元。原告的伤情经尚义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双侧***骨折,左手第1、4掌骨基底部骨折,头面部、胸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在2018年6月6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尺骨小头、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桡骨远端、尺骨小头骨质断裂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4、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作为冀A×××××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冀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伤后住院96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3778.68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病历和检查报告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外购接骨药支出6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法医鉴定为9000元,应予认定。医疗费共计33378.68元。原告主张支出陪护椅费306元,因属护理费赔偿范围,不应独立主张。原告主张出院和从尚义县到河北北方学院鉴定、检查,共三次支出租车费用1180元,酌情认定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共计900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第一次医疗终结期从受伤之日2018年1月9日至鉴定日2018年6月6日前一日,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30日,医疗终结期共计176日,原告在尚义县居住。结合原告在饭店从事餐饮行业,但不能举证工资表的实际情况,依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误工费应为14730元(30548元/年÷365天×176天)。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05天,护理费应认定为12600元(120元/天×10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2880元(30元/天×96天)。依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5天,营养费应认定为3150元(30元/天×105天)。结合原告发生事故时64周岁和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07528.96元(30548元/年×16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600元。鉴定检查费3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33378.6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473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15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3234元、残疾赔偿金107528.96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85101.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即29408.68元,计39408.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剩余部分费用,计35692.96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椅及交通费和护理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9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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