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4民初210号
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县城人和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路,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兵,男,该公司客户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男,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纬二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星,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为民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报,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红,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万兵、单宗辉及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田、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695004.5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2月5日)并承担2018年2月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要求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200万元,其中原告向其发放借款700万元,到期日2017年5月30日(详见该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社团借款保证合同,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连带保证责任(详见保证担保合司)。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695004.5元(利息计算到2018年2月5日),保证人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全信贷资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认可,对利息部分不认可,请原告出示相关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社团借款合同(农信借社团字[2016]第20202016342517号)和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农信保社团字[2016]第20202016699492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2016年5月31日NO:021252194)及原告主张的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计算说明,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是700万元乘以9.81‰乘以12,原告计算的期内利息与约定不符,所以其计算的复利总额和罚息是不正确的。借款人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主张利息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社团借款合同(农信借社团字[2016]第20202016342517号)、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农信保社团字[2016]第20202016699492号)、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按月利率9.81‰进行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31日至还清之日,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
本院认为,2016年5月31日,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2017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上述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1‰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从2017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65元,由被告河北东方五金网类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安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彩燕
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
人民陪审员  史冰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