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雄安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8民初449号
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米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城县。
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购买原告方的塑料管,至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我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原告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第三人曾经起诉了我,我在宝坻法院做出判决书后曾联系原告,原告开始说一起承担损失,后来原告又不承担了,他这是言而无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3年开始购买原告方的塑料管,至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载明:以上全清,下欠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据此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被告当庭提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质证中原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