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雄安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8民初724号 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米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雄县。 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塑料管材,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55300元,原告于2019年起诉了被告,因打算和解就撤了诉,但被告却分文未还,为此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管材,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雄县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货款55300元等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其拖欠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理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县顺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