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915号
原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和平小河底/div>
法定代表人:查永清,系无量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升,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新,云南展腾(南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中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div>
法定代表人:梁冀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昆,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
诉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量山镇政府”)、云南中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无量山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升、李智新,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少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9631.3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无量山镇政府委托被告中南公司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就无量山镇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获悉后参与投标。2019年4月18日,无量山镇政府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发布登记,确认海诚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次日,无量山镇政府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2019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北京志清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南涧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委托生产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1349334.00元、500000.00元,后因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分别向两公司支付违约金404800.00元、150000.00元。2019年5月20日,无量山镇政府及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发布《废标公告》(该公告以互联网发布形式发布,并未通知原告),认为上述项目因发布采购招标公告时间未满五个工作日,对该项目作废标处理。2019年5月22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6月20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决定法律依据不足,撤销了上述废标决定。2019年5月30日,无量山镇政府再次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对上述采购项目再次招标。原告认为废标决定已被撤销,遂书面函告被告停止招标,但被告未允,现该采购项目已由他人成交。因两被告的违规行为,导致原告中标后又被废标,形成投标成本等直接损失及丧失交易机会等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清单:1.差旅费支出37987.63元。2.投标费用支出48086.00元。3.违约金损失554800.00元。4.预期可得利益928757.74元。合计1569631.37元。)
被告无量山镇政府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方陈述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原告方诉请的无量山镇政府自然式生活垃圾热解进化设备二次招标采购项目已经进行废标,并且已经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公布,原告方是知晓的。第二,我方发布的废标公告有理有据,并且已经及时送达原告,原告方与我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采购合同,我方认为中标通知书只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代替合同的全部效力,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文件的发布期不得低于5日。《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麦克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5号令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之规定,对本次招标进行投诉。南涧县财政局作为本次招标的监督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了废标处理【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2019)1号】。之后无量山镇政府根据财政部第87号令第八十五条也对本次招标活动做出了废标处理。无量山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及本次招标的业主单位,对有疑意的“不满足5日”条件的本次招标活动有权做出废标处理。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等主要条款应当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云南省招标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和申报人应当自申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三个,并标以排序。纠正采购人(含其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同)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和第三十七条“废标后当重新组织招标”。当项目出现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需要重新采购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己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本次根据招标文件中含有合同条款,而原告并未与业主签订供货合同,也就是提供货流程并未走完,哪来损失,莫非原告要强卖产品给无量山镇人民政府。综合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海诚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海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无量山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大主席团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南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相关信息。3.招标文件复印件、成交通知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3月25日,无量山镇政府委托中南公司就无量山镇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对外公开招标。2019年4月18日,无量山镇政府确认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4.无量山镇政府自然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废标公告复印件、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20日,无量山镇政府及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发布废标公告,对案涉项目作废标处理。5.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扫描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不服上述废标决定,依法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6月20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废标决定。6.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函复印件、无量山镇政府自然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5月30日,无量山镇政府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对上述采购项目再次招标。原告书面函告被告停止招标,但被告未允,现该采购项目已由他人成交。7.海诚公司人事任命书复印件两份、海诚公司任职文件复印件两份、云南省劳动合同复印件、海诚公司差旅费报销制度复印件、差旅费支出凭证复印件四十七份,用以证明罗虎、罗龙、王颖、周越南、罗应录均为原告方员工,原告的差旅费报销制度,原告因案涉项目支出的差旅费为37987.63元。8.投标费用支出凭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项目支出的投标费用为48086.00元。9.北京志清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打印件、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南涧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北京志清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五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两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两公司分别发送的请款函/催款函复印件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2019年4月22日,原告分别与北京志清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南涧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委托生产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1349334.00元、500000.00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支付合同款30%的定金404800.00元、150000.00元,上述两公司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了上述定金。10.项目利润表复印件、税金计算明细复印件(已含在赔偿清单中),用以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合同总额3216827.00元,原告各项成本2288069.26元(含税),预期可得利益为928757.74元。(以上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质证,被告无量山镇政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我方需要说明在原告方提交的投标文件中,该投标文件第二章中已经罗列了招标活动有可能会无效的情形,并且双方形成了约定,原告方是应该知晓的,该文件24页、25页明确罗列了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代替合同的效力。对第4组证据证明方向不认可,撤销的是检查处理公告,不是废标公告,本次废标公告进行了两次发布,分别为2019年5月16日、2019年5月20日,不仅仅是原告提到的2019年5月16日。对第5组证据证明方向不认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的是检查处理公告,并非无量山镇政府作出的废标公告。对第6组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将本次的招标活动废除之后,依法再次进行了招标,原告方没有权利阻止本次招标的开展。对第7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当地社保部门的备案信息;原告方的出差报销制度属于原告方公司的内部制度,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方提供的票据都是在被告已经发布废标公告之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是属于原告方为了应对招投标活动支出的成本,不属于损失。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与北京志清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清楚,我方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与北京志清宇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方支付的是合同产生的预付款,而不是原告方提到的违约金,而且支付的时间也是我方发布废标公告之后,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合同来看,违约金条款也与原告方想证明的方向不相符。对第10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自始至终我方与原告方都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南公司同意被告无量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无量山镇政府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无量山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无量山镇政府人大主席团文件人大发(2019)1号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无量山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2.无量山镇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复印件、招标公告、无量山镇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招标文件复印件、中标结果公示发布登记表复印件、无量山镇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中标公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作为采购人委托中南公司公开发布招标事项的情况;证明招标文件中对无效投标情况作出了相关约定(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九项);证明原告被评审为第一中标人,被告无量山镇政府确认并通过网络形式发布中标结果的情况。3.质疑函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政府采购系统截图打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陕西麦克兴科技公司投诉并提出质疑,本案涉及的招标程序违法(公告期限未满5个工作日)的情况;证明经审查,本次招标活动公告期限确实未满5个工作日,属程序违法的事实。4.无量山镇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废标公告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云南省政府采购系统截图打印件、大理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依法对本次招标作出废标处理的情况;证明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将废标公告通知代理机构被告中南公司并得到答复已在网络发布的事实;证明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网络发布该废标公告的事实;证明南涧县财政局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公告发布该废标公告的事实;证明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作为本次招标采购人已经尽到了全部告知义务,履行了采购人职责。5.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2019)1号复印件、云南省政府采购系统截图打印件、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政行复决定(2019)第3号,用以证明无量山镇政府的本次招标因公告期未满5个工作日导致程序违法的事实;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本次招标作废以及通过网络发布公告的事实;证明被撤销的是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而非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于5月16日作出的“废标公告”;证明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作出的“废标公告”依然生效,本次招标活动被依法废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海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二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无效投标情况做出了约定,但是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的投标之所以被确认无效是由于两被告的不当行为,亦即发布招标公告不足5个工作日所导致,因此应当由两被告对无效投标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招标活动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并没有经过相关司法或行政程序确认,该组证据的两份情况说明分别由两被告向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说明案涉招标活动是否合法,应当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除了其中第二小组证据之外均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一至四项证明目的,我方认为案涉招标活动是否违法并没有经过有权机关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告知义务。废标公告不同于招标公告,招标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广泛主体,因此可以通过网络形式进行发布,而废标公告,应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无量山镇政府发布的两份废标公告均没有送达给原告,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且该废标公告也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以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两份废标公告未发生法律效力。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知晓本次招标作废的事实;虽然南涧县人民政府撤销的是财政局作出的检查处理公告,但是该撤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层级高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且结合我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作出的废标决定并未生效,在此种情形下,无量山镇政府仍然重新开标,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且无法挽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南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中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9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10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无量山镇政府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原告方以及被告无量山镇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26日,被告中南公司受被告无量山镇政府委托,对无量山镇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4月17日开标,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为原告海诚公司。2019年4月18日中南公司对上述中标情况发布公告予以公示。2019年4月19日,无量山镇政府和中南公司向海诚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
2019年4月23日,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收到由陕西麦克兴科技有限公司对“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招标投标活动的“检举函”,质疑案涉招标项目的采购公告发布时间未满五个工作日。
2019年5月9日,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2019)1号】。就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做出如下处理决定:1.责令该项目废标,依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责令中南公司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
2019年5月16日,无量山镇政府和中南公司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废标公告。公告载明: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招标公告于2019年3月26日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因采购公告发布时间未满五个工作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项目作废标处理。
2019年5月15日,海诚公司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为:1.撤销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2019)1号】决定第1项。2.责令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复议机关变更决定维持原采购结果。2019年5月22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了海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6月4日,海诚公司向南涧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停止原决定执行的函”。该函称,申请人得知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案的案涉采购项目于2019年5月30日由大理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代理,再次作出“南涧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解热净化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申请人民政府终止或暂停本项目的招标活动,待行政复议结论下达后,依据行政复议结论再决定是否继续本项目的招标活动。
2019年6月25日,采购单位无量山镇政府和代理机构大理建设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公告显示,案涉采购项目已于2019年6月25日有公司中标。
2019年6月20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南政行复决定【2019】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六条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第八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自燃式生活垃圾热解净化设备采购项目(二次招标)招标公告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日,其中3月30日、31日是双休日,属非工作日,所以该项目公告期限确实未满5个工作日,违反了87号令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但,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的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2019)1号】却分别引用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七十八条做出处理决定,系引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的《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处理公告【(2019)1号】。
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海诚公司员工因案涉项目投标事宜数次往返昆明南涧之间,花去差旅费37987.63元。
海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支出投标费用为:1.2019年支出招标文件费1000.00元。2.2019年4月16日支出投标文件制作费4000.00元。3.2019年4月19日支付投标文件打印、装订费2086.00元。4.2019年4月25日支出公告费2000.00元。5.2019年4月25日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9000.00元。合计48086.00元。
2019年4月22日,海诚公司与北京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
2019年10月18日,北京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2019年4月22日,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订立《南涧县无量山镇自燃式生活垃圾解热净化设备委托生产合同》,合同金额为1349334.00元。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付款196000.00元、2019年6月25日付款20880.00元,合计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404800.00元,后因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已全额没收上述预付款40480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4月22日,海诚公司与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019年6月17日,海诚公司给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打款150000.00元。
2019年10月16日,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2019年4月22日,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订立《南涧县无量山镇自燃式生活垃圾解热净化设备委托生产合同》,合同金额为500000.00元。该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我公司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150000.00元,后因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我公司已全额没收上述预付款15000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一、原告海诚公司与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之间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应当订立书面政府采购合同,而海诚公司与无量山镇政府之间在海诚公司“中标”后并没有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
二、2019年4月19日,无量山镇政府和中南公司向海诚公司发出了成交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依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在2019年5月19日前订立书面合同。
在此期间,被告无量山镇政府根据南涧彝族自治县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在云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废标公告,将案涉采购项目作废标处理。而作废标处理的原因是其“采购公告发布时间未满五个工作日”。无量山镇政府在采购公告发布时间未满法定期限情况下开标,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情形,是造成海诚公司与无量山镇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任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给海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海诚公司的损失范围问题
海诚公司在参与竞标活动中的损失,因招标方无量山镇政府存在缔约过失而应当由无量山镇政府承担。具体包括本院前述认定的:1.从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海诚公司员工因案涉项目投标事宜数次往返昆明南涧之间,花去的差旅费37987.63元。2.在案涉项目中支出的投标费用:①2019年支出招标文件费1000.00元;②2019年4月16日支出投标文件制作费4000.00元;③2019年4月19日支付投标文件打印、装订费2086.00元;④2019年4月25日支出公告费2000.00元;⑤2019年4月25日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9000.00元。合计86073.63元。
海诚公司主张的其与北京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被上述两家公司没收的预付款合计554800.00元应当由两被告赔偿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4月22日,海诚公司分别与北京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志清宇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而如前所述,海诚公司与无量山镇政府应当在2019年5月19日前订立书面合同,在法定期限内,在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海诚公司与其他任何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与双方之间的交易无关,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只能自行承担。故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诚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928757.74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无量山镇政府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中南公司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中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被告无量山镇政府作为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中南公司接受委托后,与无量山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南公司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无量山镇承担。因此海诚公司要求由中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073.6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6.00元,减半收取9463.00元,由原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12.00元,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无量山镇人民政府承担9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进品
二〇二〇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斯瑶
书记员罗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