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诚人居环境建设(云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4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加森,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延长线春雨路旁云南医药物流中心5幢904室。
法定代表人:王颖,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住宾川县。
被告:紫军,男,1976年3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住宾川县,现住宾川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2020年9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海诚公司提出追加紫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予以准许,通知紫军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加森,被告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紫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欠款319742.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16360.00元,2020年7月9日起的利息按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宾川县力角镇人民政府系大理州宾川县力角镇中营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方,经公开招投标,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队,双方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后***又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了《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完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价值699042.62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27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9742.62元。《土建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扣除工程临时开支后,具实将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拨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待建设方与施工方确认的审计、决算工程量确认后,甲乙双方依此工程量计算出施工费用,在算出施工费用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施工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8月25日建设方与施工方确认的审计、决算工程量已出,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力角项目最终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9042.62元。根据《土建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支付所欠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号)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基于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中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客观事实。被告***多次陈述不付款的理由主要是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且在年底结算过程中,我们多次跟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说过,支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我们,不然我们就拿不到钱,但他们仍然部分支付给了***。故被告云南海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就本方主张的事实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土建承包合同复印件(甲方为海诚公司,乙方为***)、土建承包合同(甲方为***,乙方为**)、力角项目结算清单、收条各一份。
被告海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案涉项目由我公司发包给***,再由***转包给了**。对于上述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同时上述事实可以表明,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二、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及劳务工资,不应对***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仅能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原告引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为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该作为第三人应诉。
被告海诚公司就本方的答辩抗辩,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建承包合同复印件(甲方为海诚公司、乙方为***)各一份,署名为紫军的收条复印件二份、***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2020年1月6日)一份、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手机截图一份(电子银行回单)。
被告***辩称,差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属实的。原告在帮我做工程也是属实的。就本方的答辩抗辩,提交了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微信聊天截图(2018年8月9日)、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4月21日)一份,2020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4日与海诚公司周总(号码为:131××××****)短信聊天截图一份,***与紫军聊天微信截图四页。
被告紫军辩称,***请我去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我只是按月和***领取工资而已。就本方的答辩抗辩,提交了姓名为紫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各一份,微信聊天截图五页。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被告紫军提供的协议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审核认为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宾川县力角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海诚公司(承包人)就大理州宾川县力角镇中营传统村落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项目经理、工程内容等相关的事项。后海诚公司(甲方)将前述工程内容中的土建部分承包给***(乙方),并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土建承包合同》,合同具体约定了承包方式、项目内容及其他事项。***承包前述土建部分工程后与紫军合伙经营。2020年8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建承包合同》,约定***将机械开挖土方、人工开挖土方、砖砌体、道路地坪砼凿除、机制细砂垫层、原土回填、碎石垫层等项目交由**施工。付款方式为甲方扣除工程临时开支后,据实将海诚公司拨付的进度款拨给乙方。工程完工后,待建设方与施工方确认的审计、决算工程量确定后,甲乙双方依此工程量计算出施工费用,甲方积极协调,在算出施工费用后的一个月内付清,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土建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紫军在工地上负责组织施工并对工程进行管理。
2019年6月11日,紫军向海诚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案涉工程的沙石料款;2019年9月30日,紫军向海诚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案涉工程及大仓回营村材料费及施工费;2019年9月24日,***、紫军共同与海诚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施工期间,***、紫军均向**支付劳务费。至2019年6月案涉工程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后经结算形成《力角项目最终结算清单》,总工程款699042.62元,***签字确认。扣除***、紫军在施工期间支付的382000.00元,现尚欠317042.6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被告***与被告海诚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不作评判。本案涉及的仅是被告***在承包土建部分后就其中的劳务部分与原告**签订《土建承包合同》,虽名曰土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由原告**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其实质是劳务部分的分包,故本案宜以查明的事实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被告***以及紫军对尚未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海诚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军是否应与被告***就尚欠的劳务费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海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无证据证实现海诚公司是否差欠分包人劳务费以及差欠的金额,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紫军主张其系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并提供了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但该协议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据相矛盾,根据被告紫军提供的聊天记录、被告海诚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均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中被告***与被告紫军系合伙,故对尚欠的劳务费,被告紫军与被告***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且涉及农民工劳务费,履行付款义务应及时;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以及结算中均未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垫付的水费2700.00元的请求,被告海诚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紫军支付原告**劳务费317042.62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00元,由被告***、紫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雪珍
审 判 员  李 瑄
人民陪审员  朱 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