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102民初482号
原告:**,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胞妹),女,1970年出生。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8710818341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谭视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鸿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生,新疆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19707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气块销售合同,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共计拉走加气块1319.1立方米用于被告建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阿瓦提县滨河小区,货款合计31970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整,余款119707元至今未付。被告***是被告建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故应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建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建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了阿瓦提县某小区2011年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2、被告***不是被告建新建筑公司在此争议工地上任命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是***;3、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欠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是土建部分的承包人,土建上使用的就是原告的加气块,认可原告提供的《加气块销售合同》,也实际履行,***本人看过诉状,认为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但******所有货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气块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工地运送了加气块的事实,被告***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加气块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气块款119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被告建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购买加气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加气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新建筑公司对被告***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气块款11970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已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