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8民初1635号 原告:***,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文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花园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原告***与被告邓文炯、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模板款130,7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14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建新公司中标承建阿瓦提县河滨小区廉租房建设项目一标段,被告邓文炯承建土建项目。2012年,被告邓文炯在原告处陆续购买130,700元模板用于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8年1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30日支付剩余的40,700元,如未按时支付,每超过10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且下落不明,故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建新公司中标阿瓦提县河滨小区2号楼工程,被告邓文炯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地的材料费、工人工资、机械费都由项目经理购买、支付,邓文炯从公司项目部支付。邓文炯从原告处购买的130,700元模版款是否用于阿瓦提县河滨小区2号楼的工地不清楚。邓文炯是挂靠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材料费按照工程进度由公司把钱给邓文炯,邓文炯支付材料费。原告的要求支付模板款130,700元、违约金15,000元与被告建新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邓文炯支付。 被告邓文炯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2月18日欠条复印件1份;2.照片复印件4份;3.(2013)**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5.2019年1月3日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拖欠模板款130,7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建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5日,阿瓦提县建设局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全称):阿瓦提县建设局,承包人(全称):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名称:阿瓦提县河滨小区2011年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2#6#),工程地点: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以南,工程内容: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8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贰佰肆拾叁万贰仟元整¥12,432,000元”。被告邓文炯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自2012年陆续从原告***经营的阿克苏市福盛建材销售部处购买模板用于施工。2017年12月18日,被告邓文炯出具欠条,载明:“邓文炯本人欠***建筑模板款壹拾叁万零柒佰元整(¥130,700元),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如下:2018年元月30日支付肆万元整。2019年元月30日支付伍万元整。2020年元月30日支付肆万零柒佰元整。如未按时支付,每超过十天,支付违约金伍仟元整(5,000元),未超过约定付款时间,不支付违约金。欠款人:邓文炯,2017年12月18日”。 2.2019年1月3日,阿克苏市福盛建材销售部经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3.2022年4月6日,经阿瓦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谭视元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邓文炯、建新公司给付模板款130,7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邓文炯、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邓文炯从原告***经营的阿克苏市福盛建材销售部购买模板,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邓文炯从原告***经营的阿克苏市福盛建材销售部购买模板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建新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模板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邓文炯给付模板款13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文炯对付款期限、违约金支付方式均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文炯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炯给付原告***模板款130,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文炯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公告费603元,合计3,817元,由被告邓文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