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797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和德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号路6号院4号楼7层3单元702。
法定代表人:王维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和德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3.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48.03元;4.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33378.84元;5.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第13个月工资5500元;6.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害赔偿123576元;7.支付在职期间2020年、2021年春节往返路费1830元;8.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540元;9.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星期天加班工资5563元;10.支付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3793.05元。事实与理由:本人2019年11月6日入职德汇公司,任给排水监理工程师,项目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京密引水渠调节池东侧B-03地块。约定工资5500元,一年期限。2021年2月公司单方面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出具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每月工作27天没有加班工资,没有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年休假。德汇公司与金蓝人力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关联性,更不存在可相互替代性,德汇公司用金蓝人力公司的合同证明本人与德汇公司没有关系是违法行为,没有依据,且存在合同造假、提供虚假证据等违法行为,本人与金蓝人力公司从未有交集,工资由金蓝人力公司亦庄分公司代发,用工单位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德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无事实劳动关系,与我方无关,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德汇公司和金蓝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德汇公司支付:1.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0元;3.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48.03元;4.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33378.84元;5.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第13个月工资5500元;6.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损害赔偿123576元;7.在职期间2020年至2021年春节往返路费1830元;8.2020年高温补贴540元;9.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周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63元;10.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3793.05元。2022年3月1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0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19年11月6日入职德汇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京密引水渠调节池东侧B-03地块;德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德汇公司于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28日;工作期间,德汇公司拖欠其2020年至2021年春节往返路费、2019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第13个月工资及2020年高温补贴;德汇公司安排其加班未安排其补休亦未支付加班费;德汇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1年2月28日德汇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赔偿损失。***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监理日记封面、微信群聊天记录、与郝美丽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照片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起始日期20200101,结束日期20211201,户名为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蓝亦庄分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每月向***代发工资,数额在4500元左右不等;2021年3月10日,户名为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蓝公司)向***转账22.66元,附言内容为19年奖个税退回。上述监理日记封面显示,工程名称:B-03地块,专业:给排水,记录人:***,封面底部记载: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7月。德汇公司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德汇公司主张***系金蓝公司员工,耿悦为***的上级领导,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耿悦劳动合同加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首页甲方处为打印字体: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处为手写字体:***,签订日期为手写字体:2019.11.6;合同内容,第一条为打印字体:甲方北京金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条为手写字体的内容:乙方***、性别男、户籍类型农业、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9年11月6日、家庭住址河南省XXXXXXX、邮政编码XXXXX、在京居住地址北京市密云区XXXXXXX等个人信息;第四条内容为: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9年11月6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1月5日止,本合同于2021年11月5日终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9年11月6日开始,其中日期部分均为手写体;第五条为打印字体: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北京华为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第9页末尾处,甲方处加盖有金蓝公司公章,乙方为手写字体:***,签订日期:2019年11月6日;合同第10页内容为金蓝公司规章制度,落款处有手写体员工签字及日期:***、2019.11.6。***对上述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认识耿悦,仅认可劳动合同首页上乙方的签名及合同第三条个人信息中除在京居住地址及邮政编码外的信息为其本人所写,但主张德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造假、违法、胁迫等情形,其不知道金蓝公司,且金蓝公司只是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其系与德汇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向法庭出示其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上述材料显示金蓝公司自2020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代缴住房公积金。经本院释明,***不同意对德汇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中涉及“***”字样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
另查,2022年3月15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德汇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虽对德汇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但根据庭审中关于劳动合同书内容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同时结合***的社保缴费记录及公积金缴费记录等载明内容,故对德汇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虽主张其系在德汇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就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与德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要求以与德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并主张劳动关系项下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第13个月工资、损害赔偿、路费、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敏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