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101行审55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被执行人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307、230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履行该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165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165号缴存通知)所确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165号缴存通知中认定:职工***在德汇公司工作期间,你单位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自2007年3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德汇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38712元。2016年3月29日,公积金中心将165号缴存通知邮寄送达德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该单位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向德汇公司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单位至今未履行上述缴存通知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生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公积金中心作出的165号缴存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德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缴存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积金中心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其申请执行该缴存通知,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6]165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曾玮
审判员*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