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1167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上海某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章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管理人员工。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上海某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38623.33元、罚息129375元、复利548.5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1日),并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1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利息3862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借款人:某公司;
2、贷款额度及使用期限:借款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24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9日。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3月29日提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4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9日;
3、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3.45%,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4、共同还款人:***签署《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
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
6、提前到期: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24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后立即清偿借款全部本息。该通知书于2024年8月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被告;
7、欠款情况:截至202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8623.33元、罚息129375元、复利548.59元;
8、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
9、其他情况:宁波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浙0213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额度合同》《提款申请书》《共同还款确认书》、银行流水、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面单、快递跟踪记录截图、利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贷款额度合同》《提款申请书》《共同还款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被宣告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共同还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合理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上海某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利息38623.33元、罚息129375元、复利548.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复利以利息3862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
三、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上海某宁波分行)律师费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8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