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颐和大厦12层1217铺。
法定代表人:姚海军,任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颐心园5排1号。
负责人:张倩,任总经理。
四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盐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东环。
法定代表人:高崇俭,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盐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恒基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方称,被异议人因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8年将异议人沧州恒基伟业公司、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诉至盐山县人民法院,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0925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异议人未及时履行该调解书,被异议人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积极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的部分义务后,并以异议人恒基伟业公司、恒基伟业东光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8月与被异议人签订名为《协议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异议人除原已经向被异议人支付工程款、借款等款项外,“于2020年8月21日之前,再向甲方支付90万元(大写金额:玖拾万元整),双方均确认包括工程款、借款等在内的全部已经支付完毕,甲方不再主张其他权利。”该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约定,“三、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删除针对乙方的失信信息,终结执行案件。”“四、在双方处理纠纷过程中,甲、乙双方原来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相关人员所提供的担保、借款等行为,均归于无效,不再作为任何方面的依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如约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9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异议人向异议人提供《撤回执行申请书》一份,并对异议人称,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将该《撤回执行申请书》提交盐山县人民法院,但异议人于2021年2月先后收到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的(2021)冀0925执271号执行案件一系列裁定,异议人认为尚未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明显错误,请求裁定终结(2021)冀0925执27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证据:1、协议书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潘洪进于2021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被异议人于2020年8月22日向异议人提供的撤回执行申清书一份。
二建公司称,异议人并没有完全履行(2018)冀0925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协议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就如何还款达成的一致意向。但是否完全履行调解书、是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协议确认就代表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完成的行为。执行异议书中异议人提到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积极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的部分义务后”达成的协议,“该部分义务”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发现了问题,是无法实现的权利,故被异议人申请的恢复执行。因为异议人并没有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异议人**、***当然的应该继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庭继续执行271号案件符合事实,符合法庭程序。证据:1、(2018)冀0925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收据一份;3、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9)冀0922民初1038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恒基伟业公司、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0925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盐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工程款支付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按照实际收款数额为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二:***(身份证号1309211978××××××××)、**(身份证号1309041971××××××××)对以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所涉工程债权债务终止,互不争议”。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冀0925执271号之一、二、三等共计二十三份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沧州恒基伟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2020年8月,二建公司与沧州恒基伟业公司、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款约定:“除原来所支付包括工程款、借款等款项以外,乙方(沧州恒基伟业公司、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再向甲方(二建公司)支付90万元(大写金额:玖拾万元整),双方均确认包括工程款、借款等在内的全部已经支付完毕,甲方不再主张其他权利”,现二建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90万元。
另,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称,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冀0925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标的额为70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除了用东光县恒基花园住宅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室抵债外其余均系转账支付,转账支付金额现均已到位。2020年8月,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沧州恒基伟业公司、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收到协议约定的90万元后,在履行上述抵债的楼房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发现该楼房被查封,无法过户。并提供:1、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青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的(2019)冀0922民初1038之一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以买卖形式抵押给杨中言并登记备案在杨中言名下的东光县恒基花园住宅小区12号楼4套在内的共计17套房屋;2、东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用以抵债的东光县恒基花园住宅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室于2019年4月4日被查封;3、2020年4月份收据一张,证明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当时将异议人用以抵债的楼房直接转给了邓海滨,该收据上加盖了恒基伟业东光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当事人双方在履行(2018)冀0925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按照协议书履行90万元给付义务之前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这是经协议书签订双方的当事人所确认的,如果被异议人对该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债务履行情况有异议,应当按其他救济途径提起诉讼,如果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应当提起对该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按照协议书履行90万元给付义务之前,在履行(2018)冀0925民初293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以抵债的东光县恒基花园住宅小区12号楼1单元102室已经被查封的事实没有如实告知。虽然异议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90万元的给付义务,但由于异议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对该调解书内容达成的履行合意并没有全部实现。故二建公司仍然可以就未履行的部分继续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彩虹
审 判 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窦金杰
书 记 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