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8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高平市人。
被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许万印,任经理。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人。
被告:山西高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河西镇丁壁村。
法定代表人:郭云龙,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第一建筑公司)、***和山西高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被告高富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2019)晋0581民初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高富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高富盛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晋05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第一建筑公司、***和高富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门窗口材料及安装费28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三被告在所欠第一被告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厂房新建等工程,该工程位于高平市河西镇丁壁村。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全权负责该工程所有事宜,为工地的项目经理。同年,第二被告将厂房的门窗口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安装完工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28417元,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款未果,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门窗口安装等相关工作,2017年初被告盐山第一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高富盛公司厂房新建等工程,该工程位于高平市河西镇丁壁村。被告盐山第一建筑公司将安装门窗口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安装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2841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山西高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制作安装门窗和玻璃,共计发生款项56417元,除已付款外,尚欠付28417元,此款项公司验收合格约二十天支付完成***2018年6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口头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门窗的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通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现尚欠原告2841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门窗口材料及安装费2841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窗口材料及安装费2841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高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慧龙
书 记 员 张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