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1958号
原告:高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南城办南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郜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牛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14870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山西高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所需,于2017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下商品砼的单价及按照实际供货方量为依据,每300m?一次付清所用商砼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871m?商品砼,合计价款为286020.1元,被告在分多次支付137317元后,仍欠148703.1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的对账方式,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对收货的数量及价款未进行结算认可;2.被告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已支付货款137317元,但剩余的货款因没有结算故无法确认;3.合同约定被告代表人是林晓霖,对发货过磅单上有晓霖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并且应当加盖被告公章;4.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无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28天内提交实验报告,所以本案所涉货物的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及2017年2月26日至6月25日的商品砼结算单4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2017年3月至6月过磅单,拟证明已经结算的货款中,过磅单收货人的签名有“林晓霖”“李虎增”“晓霖”“李广明”“李”等,收货人并非林晓霖一人。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李虎增于2017年6月已被公司开除,前期结算时没有详细核对,原告不能以已经结算的单据,来证明后期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的他人签字系被告公司行为。本院认为,该过磅单系双方四次结算的依据,原、被告对已结算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虽对过磅单提出异议,但又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另有单据佐证结算的依据,故具有证据效力。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为:其系工程修建时的监理,工程修建一半时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停止供货,后证人从中说合原告才继续供货,修建期间被告没有用过其他公司的商砼。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出证人并不在供货单上签字,不了解供货情况。本院认为,证人李某2的证言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具有证据效力。
3.被告提供其认可的过磅单17支,收货人签名为“晓霖”,拟证明其仅认可该字样的签名,计款24682.5元。原告对被告认可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包含于原告提供的未结算的过磅单之内,但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仅认可货款为24682.5元。
4.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至11月过磅单127支及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至11月向被告供货190041.7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过磅单不能有效证明是被告公司人员签收并使用,其仅认可收货人签名为“晓霖”的单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无被告公司盖章,但工程名称“丁壁”与被告施工地点一致,收货人签名与已结算的单据形式相同,结合证人李某2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名称为“山西高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预拌砼供应总量约800m?,以实际供应砼方量办理结算;第五条约定了预拌砼计价、计量、对账方式及结算方法,其中第三项对账方式约定:“(1)乙方所供砼送达工地后,甲方应对砼送货数量、标号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甲方指定的工地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收,以此作为双方的工程计量依据;(2)按实际供应量办理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数量与金额。甲方因特殊原因停工,15天内不使用砼,必须在停工之日起30日内结算欠乙方的砼款。”第九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在乙方砼(28天)试验报告提交后五日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砼质量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为被告所在施工现场(高平市河西镇丁壁村)供应商品砼。期间双方结算四次,结算时间截止2017年6月25日,计款95978.4元,此后的商品砼价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8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373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商品砼价款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有未结算商品砼的过磅单,被告仅认可收货人签名为“晓霖”的过磅单,对其余过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原告提供的之前双方已结算的过磅单载明的工程名称、收货人签名以及证人的陈述,能够有效证明原告提供的未结算的过磅单确系被告承建工程所用;其次,被告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37317元,但已结算的款项95978.4元,加上被告认可的收货人签名为“晓霖”的过磅单17支24682.5元,共计款120660.9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16656.1元,显与日常买卖交易习惯相悖,被告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未结算商品砼的过磅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该款共计190041.7元。双方已结算的商品砼货款为95978.4元,共计286020.1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37317元,余款148703.1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至2017年11月13日,此后未再供应,根据《商品砼供应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停工后15天内不使用砼,被告应在停工之日起30日内结算欠原告的砼款,即2017年12月13日前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结算所欠砼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48703.1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 育
书 记 员 王 云
附: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由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至本院专户,逾期强制执行。
本院开户行:山西省高平市农行营业部;
全称:高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