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5民初1554号
原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许万印,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东侧、信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柴华荣,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霞,单位职工。
第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
地址:盐山县商业街。
负责人:吴艳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清枝,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一建)与被告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晟源)、第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一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河北恒晟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霞、邢庆辉,第三人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清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49992.59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2、判令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建方,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关于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3、4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1713868.83元。后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关于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1、2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5736123.76元,两份合同的总计价款为7449992.59元。现原告已经履行至装修完毕,至今未验收是由于被告方以及第三人的不积极行为而造成的。但第三人至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占合同金额的41.6%,仍欠原告4349992.5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河北恒晟源辩称,1、河北恒晟源于2014年4月15日启用了带有印章编码的行政章,而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与盐山一建提供的施工建筑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2日、2016年2月25日,使用的不是答辩人已经启用的行政公章,答辩人核实了公司账目,没有见到该涉案工程的任何资料,因此从合同使用的印章看,该合同不是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2、合同中显示有王仲群的印章,王仲群为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该案合同是否其个人行为?3、涉案工程现状,是否完工?是否验收合格?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从目前证据看,无法判断。
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辩称,1、第三人是两份合同的实际发包人;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装修部分没有开始,更没有完成,导致至今没有竣工,更没有验收合格,楼梯内刮腻子、楼梯扶手、防盗门、楼梯主体内的硬化、楼梯内的主体电线均未完成,装修部分淋浴器、混合龙头、洗涤盆等均未进行,原告要求拨付全部的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施工及竣工,严重逾期,应依法支付第三人违约金;4、第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09万元,第三人保留起诉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
盐山一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2、盐山一建向吴艳泽的银行转款凭条四张,共计5765403元,针对上述四笔银行转账,吴艳泽出具收据二份,韩长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幸福家园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河北恒晟源质证认为,合同中发包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2014年4月15日备案的行政公章不一致,合同不是被告公司所签订。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公司不清楚,因该案涉嫌私刻公章,申请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第三人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质证认为,一、根据工商登记查询,2016年8月8日被告公司由王仲群变更为柴华荣,根据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2016年6月25日王仲群将公司的原行政章交付给柴华荣一方,而以上两份合同均是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签订,公章是在王仲群手中,王仲群也是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两份合同上发包人的公章系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仲群加盖了行政章及个人私章,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合同只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3、4号楼的竣工日期应在2016年5月27日竣工完成,1、2号楼应在2017年2月28日竣工完成,但截止到目前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装修,施工也未完成,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更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拨付进度为,基础拨付总工程款的30%,两层封顶拨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封顶拨付总工程款的20%,装修完成拨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拨付总工程款的5%,扣5%的保修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完成以上任务,要求拨付全部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银行转款凭条只能够证明盐山一建给吴艳泽转帐,不能够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因为是转到了吴艳泽的个人名下,吴艳泽系第三人的负责人,但负责人不能等同于公司。
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给盐山一建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1月12日150万元,2016年9月30日3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159万元,共计609万元。
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盐山一建认为,确实第三人向原告公司转账609万元,是为了应付盐山县住房和建设局的检查,在此后几天内,被告分四次转帐给第三人的负责人吴艳泽5765403元,其中扣除了税金324597元。
关于涉案工程装修问题,在(2019)冀0925民初1927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均有陈述质证意见。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意见:河北恒晟源与盐山一建签订的1#2#楼及3#4#楼的两份合同及附件,合同的附件部分包括精装修,盐山一建均未完工,同时提交两份1、2号楼、3、4号楼精装部分的招标控制价及预算总价,证实合同内容当中精装修的内容,提交现场照片的复印件,证实现在楼的现状,楼内未完工没有装门、扶手到处都是建筑垃圾,同时也没有任何的精装修,合同中均载明了竣工日期,盐山一建也未在该日期内竣工。盐山一建的意见:淋浴盆等精装部分因设计图纸及合同中均未明确是哪栋楼几号几室进行装修,从明细表中看出洗脸盆托架2.02付,按照两副计算的不知道是哪栋楼的哪个房间装修,因合同中未约定装哪个房间,盐山一建没有办法进行精装,楼道刮腻子及楼梯未装修是因为2016年年底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没办法提供用电,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三通一平保障,还有一方面河北恒晟源及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如果河北恒晟源及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明确哪栋楼哪个室内进行精装盐山一建将为其进行精装,但盐山一建无法等到验收合格,因楼内没有消防通道,没有消防通道的楼是无法验收合格的,盐山一建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证实该楼内没有消防通道。合同的2.6发包人支付合同款项这一项及合同2.1项当中发包人的工作中没有完成合同的约定义务。河北恒晟源意见:河北恒晟源是于2016年8月8日变更的新法人,本案的工程是新的法人接手之前由本案的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与盐山一建公司进行的,公司新的法人对该工程并不知情,且按照公司新法人和原法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接手之前的所有项目由原法人负责,原法人承诺不再以恒晟源的名义接手后面任何项目,该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是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与盐山一建进行的,本案中涉及到的公司印章的虚假以及需要追加原恒晟源法人王仲群参加诉讼,对整个案件的事实有助于澄清,河北恒晟源仍旧申请追加原法人参加诉讼及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6年2月25日签订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3、4号楼及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1、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发包人及承包人未尽义务的责任、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造价、材料和设备、验收和工程试车、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都做了约定,并约定了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柜架、砖混、精装等,并对预付款做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9.15进度款项约定:“(3)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基础主题、装修、竣工,基础拨总工程款30%,两层封顶拨总工程款20%,主体封顶拨总工程款20%,装修完拨总工程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拨总工程款5%,扣总工程款5%保修金。”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3、4号楼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713868.83元,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1、2号楼的总造价为人民币5736123.76元。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3、4号楼工期约定自2015年6月2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27日竣工,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1、2号楼工期约定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2月28日竣工,同时以预算的方式对施工材料、施工标准等细节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已施工至主体封顶,装修工程未进行完毕。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至今已给付原告盐山一建公司工程款3139937元(其中2016年2月5日38340元、2016年2月5日14万元、2016年7月18日2万元、2016年9月14日97000元、2016年10月1日20万元、2016年10月21日100万元、2016年11月25日40万元、2017年1月21日80万元、2018年2月6日12万元;另第三人于2016年1月12日给付原告150万元、2016年9月30日3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159万元,共609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退回第三人148万元、2016年9月30日2840100元、2016年10月21日1445303元,共5765403元,相抵后,第三人付款324597元)。原告盐山一建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4349992.59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
另查明,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盐山分公司系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河北恒晟源与盐山一建签订的幸福家园世纪名门二期3、4号及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系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与盐山一建。盐山一建向吴艳泽的银行转款5765403元,收据中注明幸福家园款,吴艳泽系第三人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虽否认和本案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该款为原告向第三人退回的工程款,故河北恒晟源盐山分公司至今已给付原告盐山一建公司工程款为3139937元。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形象进度至主体封顶,应付总工程款的70%计款5214994.813元,因工程已至主体封顶,故被告及第三人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075057.813元。涉案工程装修阶段尚未完成,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小区确存在消防通道问题,剩余工程款项及违约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视合同履行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5057.8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000元,合计51600元,由被告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河北恒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山分公司负担30800元,原告盐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洪港
审 判 员 杨龙瑞
人民陪审员 赵子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亚楠
书记员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