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钟土福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1972执186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三坊村高龙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0649427C。
法定代表人:向以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2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设备租金和进出场费共496506元、违约金49650.6元、律师费35000元,承担诉讼费48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向本院报告其没有财产可执行。本院经法院查控系统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粤B×××××号小汽车,本院已档案查封,车辆已抵押给贷款公司,不在被执行人的控制下,因未能扣押到该车辆,本院暂时不予处置。本院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村委会发函调查,亦没有发现可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院认为,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执行的,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