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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辖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腾龙大厦1406室。
负责人:江宝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沙巷叫尾工业区联创大厦A313号。
法定代表人:向以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斌,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
上诉人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4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总公司住所地即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所属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此案移送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城区,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远伦
审判员  李达明
审判员  陈娟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