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703执异202号
异议人(案外人):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洗沙村三坊村高龙中路240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绍元。
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斌,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紫荆花园44号1103房。
法定代表人:王玲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焕浩,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
被执行人:梁梓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荣光,男,1959年5月14日出。
被执行人:李振平,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明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浚公司)、李焕浩、梁梓明、李荣光、李振平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兴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友兴公司称,请求解除对编号为02XXX7中联牌塔机的查封及租金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友兴公司与明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明浚公司将名下的编号为02XXX7的中联牌塔机一台,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友兴公司,并约定,转让方未供完的塔机款应当在2015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有纠纷与友兴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友兴公司向明浚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机械转让款,明浚公司将塔机交付给友兴公司。2015年7月16日,友兴公司向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局进行登记备案。异议人友兴公司认为,该塔机异议人已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受让,并实际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属善意取得,人民法院查封不当,应予解除查封。
中联重科称,友兴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友兴公司与明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方未供完的塔机款,必须在2015年10月底全部付清,如有经济纠纷由转让方全权负责处理,与购买方无任何经济责任纠纷。证明友兴公司在受让时已经知道该设备为租赁设备,且租赁费用未付清。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租赁设备,不属于善意取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部门备案登记不具有所有权登记的效力。
本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中联重科与李焕然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XXX3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联重科向李焕然融资租赁含编号为02XXX7的中联牌塔机四台。该合同第一条4.1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现该设备尚欠租金209285.9元。
2015年7月1日,友兴公司与明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明浚公司将名下的编号为02XXX7的中联牌塔机一台,以300000元价格转让给友兴公司,并约定,转让方未供完的塔机款应当在2015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有纠纷与友兴公司无关。2015年7月16日,友兴公司将该设备在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备案编号:粤SA-T0XXX0。
2019年5月24日,本院在执行(2019)湘0703执保483号执行裁定书中,将编号为02XXX7的中联牌塔机及租金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的型号为编号为02XXX7的中联牌塔机依据编号为CNTJ-RZ/QZ201XXX3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属于中联重科所有。异议人友兴公司虽与明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但明浚公司并非该塔式起重机有所有权人,无权处置该财产,且异议人在与明浚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设备为租赁设备,且租赁费用尚未结清,仍然与明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其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异议人友兴公司对本案涉案财产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鲁爱龙
审判员  梅 勇
审判员  夏 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汝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异议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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