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9058号
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沙巷叫尾工业区联创大厦A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0649427C。
法定代表人向以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大斌,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强,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健朗路1号大朗商业大厦第8楼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73300G。
负责人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事君,系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V。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爱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永洪,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东莞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胡永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大斌、陆强,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事君,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平,被告胡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等共计28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拖欠的28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电梯(升降机)用于被告东莞市凤岗镇中惠领秀花园项目工地,租金为每台每月16000元,且每台电梯(升降机)运送到被告工地的进出场费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升降机)给予被告租赁使用。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电梯(升降机)的租金、进出场费给原告。2017年5月17日,被告胡永洪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电梯(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共420000元,并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电梯(升降机)租金、进出场费共280000元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十九冶公司辩称,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十九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及欠条均是原告与被告胡永洪之间的设备租赁及欠款,与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十九冶公司无关。起租单也没有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十九冶公司与原告的盖章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十九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存在租赁事实。
被告胡永洪辩称,确认被告胡永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欠条出具后原告没有按要求拆除电梯,造成开发商和安监部门对被告胡永洪进行罚款,由此产生的罚款和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胡永洪一直要求与原告进行后续对账,但原告没有对账,对账后被告胡永洪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案涉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出租人、乙方)和被告胡永洪(承租人、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承租方手写“十九冶公司”,原告称该内容是被告胡永洪书写,被告胡永洪则称其在合同上签名时该内容已由原告填写。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升降机4台,用于东莞市凤岗镇中惠领秀花园项目工地,直接使用单位为十九冶公司,租金为每台每月16000元,每台进出场费16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4台升降机运至工地使用。被告胡永洪2017年5月16日签名确认的《中惠领秀花园电梯进出场费及租金明细单》注明四台升降机的起租日期、停租日期、租金及已付款情况,总金额减去已付款后合计总金额为42000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胡永洪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原告在东莞市凤岗镇中惠领秀花园项目1/2/3/4号楼施工电梯租赁费420000元,在2017年5月20日付150000元给原告,20号支付100000元,在2017年5月24日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余款27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全部付完,备注本周星期五4号电梯拆完成。
原告主张被告胡永洪在2017年5月16日对账后向原告付款140000元,被告胡永洪则主张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但不清楚第三方实际付款的金额和原告实际收款的金额。被告胡永洪主张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被开发商及安监部门罚款约1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并要求原告就此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则称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升降机的拆除。
三被告陈述十九冶公司是中惠领秀花园项目工地的总包方,被告十九冶公司将该工地土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胡永洪,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平方进行结算款项,被告胡永洪除负责劳务外,还负责提供电梯、塔吊、脚手架、木板、木方等辅材,由被告胡永洪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及付款结算。原告主张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胡永洪与被告十九冶公司存在土建分包关系,被告十九冶公司委托被告胡永洪代为签订案涉合同,故被告胡永洪的行为代表十九冶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起租单都是以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名义签订,且案涉升降机是在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建设工程工地上使用,被告十九冶公司是受益方。被告十九冶公司、十九冶东莞公司则坚持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十九冶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被告胡永洪拖欠租赁费用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案涉升降机在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建设工地上使用,原告制作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租单和明细单注明承租方或付款单位是被告十九冶公司,但上述材料均没有加盖被告十九冶公司或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的印章,没有得到被告十九冶公司或十九冶东莞公司的认可,不能证明与被告十九冶公司、十九冶东莞公司的关联性。其次,上述材料仅由被告胡永洪个人签名确认,被告胡永洪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现有证据仅表明原告与胡永洪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十九冶公司或十九冶东莞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再次,根据三被告陈述可知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永洪与被告十九冶公司或十九冶东莞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也未举证对三被告的陈述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被告十九冶公司委托被告胡永洪代为签订案涉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作为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应当清楚工程分包的建筑行业常态,有责任和义务审查交易相对方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十九冶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十九冶东莞公司及十九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和被告胡永洪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胡永洪签名确认的明细单及欠条可知,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胡永洪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4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胡永洪已付款140000元,是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永洪主张委托第三方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永洪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20000-150000=280000元。被告胡永洪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诉请被告胡永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永洪提及的罚款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永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简凤娇
张铃子(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