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钟土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0726号
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三坊村高龙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0649427C。
法定代表人:向以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80019443253Q。
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土福。
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钟土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被告湛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被告钟土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设备租金和进出场费496506元、违约金49650.6元及律师费35000元,合计58115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湛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两合同约定由被告湛江公司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用于东莞市长安镇步步高宿舍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步步高工程项目”),并约定了租期、租金费用构成、进出场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提供相应设备的出租供步步高工程项目使用并依约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以付款协议和欠条方式,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8年4月15日的塔机和施工升降机租金及进出场费共496506元,同时约定两被告应在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该款项不予支付。
被告湛江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承建步步高工程项目,原告所述不属实,且根据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备案公示信息显示,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备案手续;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欠条和付款协议均与被告无关,合同落款处“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这一枚印章,该印章也没有备案,是他人自行刻印的;被告与钟土福没有法律关系,其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职工,被告也没有委托其对外签订书面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土福辩称:步步高工程项目是钟土福个人承包的,属于小产权,没有报建,故没有向被告湛江公司汇报;被告因现场施工设备的启用,与原告发生合同纠纷情况属实,被告也确认拖欠原告的费用;被告与湛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目前拖欠原告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钟土福个人承担,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费用是因为该工程项目没有整体验收,故不能及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租单。两份合同显示由承租方“湛江市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出租方(即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22日签订,由原告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施工升降机五台给“湛江市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步步高宿舍楼工地,合同对设备基本情况、租赁情况、租金及租金结算、进出场费用等问题作了约定,甲方落款处均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及郑某手写字样签名;原告提交起租单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郑某签字确认。被告湛江公司认为步步高工程项目没有报建,湛江公司没有刻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印章没有经过备案,且湛江公司也没有授意被告钟土福使用。被告钟土福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郑某是其聘请的人员,确认“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是其找人私刻,未经被告湛江公司授意使用,认为本案系钟土福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并同意承担原告起诉的费用。
二、对账单、付款申请表。原告以此主张两被告在对账单中就付款单位为被告湛江公司的对账单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付款申请表上也确认了两被告同意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湛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钟土福确认对账单上签字人员钟某系其弟弟,付款申请表上签字人员郑某系其聘请人员,且以钟土福名义为他们购买保险。
三、欠条、付款协议。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款人湛江市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钟土福确认因承建步步高工程项目租用原告塔机及施工电梯,结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共496506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6月10日前支付190000元、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106506元,如逾期未按节点付款,则欠款人湛江市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钟土福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付款协议同时载明钟土福(职务项目总承包老板)自愿承担湛江市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钟土福上述所欠租金、违约金的连带还款责任;该两份材料均加盖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及钟土福手写字样签名。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租单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确认函。原告以此证明其关联公司以转账方式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5000元。被告湛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钟土福同意承担原告起诉的费用。
五、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上公示资料、案涉工地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其未承建步步高工程项目,该项目没有办理工程许可手续,并认为案涉纠纷与其无关。原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即使步步高工程项目未报建,也不能否认该工程为被告湛江公司以承包方式由被告钟土福承建,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钟土福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步步高工程项目属于小产权,未报建备案,湛江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对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租单、对账单、付款申请表、欠条、付款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确认函等证据,因被告钟土福确认真实性,且同意承担原告起诉的费用,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湛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钟土福确认本案系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湛江公司则认为工程项目未报建,未办理工程许可手续,未刻印“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也未授意被告钟土福使用该印章,主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钟土福未经被告湛江公司的授意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湛江公司对此不予追认,则被告钟土福的行为对被告湛江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的订立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但其未注意合同中承租方名称与承租方用章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对承租方代表签字人员身份亦未加以核查,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公司无需就本案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经本院确认的前述证据,原告请求被告钟土福支付设备租金和进出场费共496506元、违约金49650.6元及律师费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和进出场费共496506元、违约金49650.6元和律师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6元,由被告钟土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瑞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