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民初17126号 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万福路1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进退场费、支腿费、维保费共计1493232.97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1493232.97元为本金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1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因被告承建位于广东省××塘厦镇的**家园工程需要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被告向原告租赁4#、3#塔吊(塔式起重机)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FB-280、281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建筑起重机械,并在2018年1月20日进入被告位于广东省××塘厦镇的**家园工程现场供被告租赁使用,期间原告提供了塔吊支腿、维保服务。以上4#、3#塔吊的实际租赁期为33个月19天和33个月17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租金、进退场费、支腿费、维保费共计为5602300元,截止2020年11月8日尚余1493232.97元未付。 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因为**家园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等人无权签署确认结算单,该结算单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家园3#、4#塔吊结算单,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或追认,且被告从未授权***等人结算。结算单所印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已明确刻印“签署合同及经济往来无效”。结算作为经济往来的一种形式,在结算单上盖工程资料专用章是无效的,不能代表被告已对结算确认。第二,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在拆除完毕后出具收款发票,因此被告应付10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在塔吊起租日起每月对应日,原告出具收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15个工作**付款,最后一次租金在原告拆除完毕并出具收款发票,被告在15个工作**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原告银行账户。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仍存在待开票金额,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拆除完毕后出具收款发票,被告应100%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拒付款项。第三,原告主张的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超出合同约定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仅包括塔式起重机租金、支腿费和进退场费三项,并不包含维保费。第四,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没有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进行任何约定,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FB-280),约定:工程名称**家园4号商业、住宅楼,甲方租赁乙方的壹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上述项目的建筑施工,乙方对甲方负责。合同价款(租金),序号1,塔式起重机月租金,单价78000元,数量12个月/台,合价936000元,备注租金;序号2.支腿费,单价25000元,1套,合价25000元;序号3.进退场费,单机72000元,1台,合价72000元。合计1033000元,备注含吊车、税金等相关费用。所出租塔机租期每台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后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塔机则按月计算租期租金,如最后一个月不足满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租金。在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乙方出具收款增值专用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付款。最后一次租金,在乙方拆除完毕并出具收款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租金内容:每台塔机配备二名持有合格上岗证的塔吊司机,并负责塔吊司机工资、保险及福利等。租期内甲方负责塔机司机在工地工作期间的食宿及生活用电用水费用;塔机使用费(不含电费);办理塔机使用登记费用。进退场费内容:塔吊进退场费支付,在塔吊到场,乙方出具收款增值专用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塔吊进出场费包含内容:塔机进退施工现场的运费、装卸费;塔机的验收检测费。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7FB-281),约定:工程名称**家园3号商业、住宅楼,甲方租赁乙方的壹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上述项目的建筑施工,乙方对甲方负责。合同价款(租金),序号1,塔式起重机月租金,单价81000元,数量12个月/台,合价972000元,备注租金;序号2.支腿费,单价25000元,1套,合价25000元;序号3.进退场费,单机72000元,1台,合价72000元。合计1069000元,备注含吊车、税金等相关费用。所出租塔机租期每台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后如甲方需要继续使用塔机则按月计算租期租金,如最后一个月不足满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期租金。在塔机起租日起的每月对应日,乙方出具收款增值专用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付款。最后一次租金,在乙方拆除完毕并出具收款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租金内容:每台塔机配备二名持有合格上岗证的塔吊司机,并负责塔吊司机工资、保险及福利等。租期内甲方负责塔机司机在工地工作期间的食宿及生活用电用水费用;塔机使用费(不含电费);办理塔机使用登记费用。进退场费内容:塔吊进退场费支付,在塔吊到场,乙方出具收款增值专用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乙方银行账户;塔吊进出场费包含内容:塔机进退施工现场的运费、装卸费;塔机的验收检测费。 原告提交了两份《起租单》,两份起租单甲方均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均为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字样,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月20日。第一份记载:**家园3号商业、住宅楼/3#塔式起重机是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计租日为2018年1月20日。第二份记载:**家园4号商业、住宅楼/4#塔式起重机是东莞市友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计租日为2018年1月20日。 原告提交了一份《**家园3#、4#塔吊结算单》,记载:序号1.**家园/3#塔吊,起租日期2018年1月20日,租赁时段进退场费,单价72000元,工程量1台,金额72000元;起租日期2018年1月20日,租赁时段支腿费,单价25000元,工程量1套,金额25000元;起租日期2018年1月20日,租赁时段维保费(2018/1/20-2020/11/5),单价1000元,工程量33个月,金额33000元;起租日期租金(2018/1/20-2020/11/5),单价81000元,工程量33个月17天,金额2718900元,3#塔吊费用合计2848900元。序号2.**家园/4#塔吊,起租日期2018年1月20日,租赁时段进退场费,单价72000元,工程量1台,金额72000元;起租日期2018年1月20日,租赁时段支腿费,单价25000元,工程量1套,金额25000元;起租日期2018年1月20日,租赁时段维保费(2018/1/20-2020/11/7),单价1000元,工程量33个月,金额33000元;起租日期租金(2018/1/20-2020/11/7),单价78000元,工程量33个月19天,金额2623400元,4#塔吊费用合计2753400元。合计总金额5602300元。累计已付金额4109067.03元,未付金额1493232.97元,累计已开票金额4109067.03元,待开票金额1493232.97元。该《结算单》承租单位处加盖有“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家园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及经济往来无效)”公章字样,确认人处有“***”、“***”、“***”签名字样。该《结算单》租赁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公章。 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尚未结算合同价款,对于涉案设备起租时间无异议,对于进退场费、支腿费、租金的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结算单》和两份《起租单》的真实性。原告表示被告如能够支付款项,其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承租单位处加盖的是被告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同时注明该章用于签订合同及经济往来无效。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和“***”三人是何身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或是三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维保费由何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进退场费、支腿费、租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共计1427232.97(1493232.97-66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原告再付款。但出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支付价款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且原告已表示可以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再付款,故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自2020年11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仅与原告存在维保费争议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支付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清偿合同款1427232.97元; 二、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利息(以1427232.97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59.5元,由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26.94元,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2.56元(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对于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同意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原告广东友兴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