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兴亚特制冷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亚特制冷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毛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兴亚特制冷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亚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胜锋、陆哲波,被上诉人上海兴亚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坤菱公司、湖北兴亚特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亚特”)、上海兴亚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分包合同转让协议》后,上海兴亚特通过书面明确表示:该协议仅用来办理税务外经证决算事宜,特此证明。同时,上海兴亚特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没有能力对湖北兴亚特承建的项目质量进行整改和维护,其签订的协议亦属无效协议。事实上,上海兴亚特没有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既没有施工建设,也没有进行质量整改和维护,所有工程项目均由湖北兴亚特实施,存在的质量问题也均由湖北兴亚特出面协商,并由湖北兴亚特实施整改和维修。上海兴亚特实际没有履行《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其不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上海兴亚特原告主体不适格。坤菱公司多次就工程质量问题与湖北兴亚特协商处理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由坤菱公司通过诉讼收到工程款后再予以支付。湖北兴亚特也没有履行质量整改工作,导致其工程款至今被业主方扣押,实际上是湖北兴亚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坤菱公司迟迟未能与业主方结算,湖北兴亚特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坤菱公司保留向湖北兴亚特请求因质量问题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承担未依法审查,对合同约定的承担拖欠工程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正,有枉法裁判之嫌。
被上诉人上海兴亚特辩称,不同意坤菱公司的上诉请求。《分包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在签订时,实际上这个项目基本上已经全部完工了,具体施工单位的是湖北兴亚特,有施工资质,考虑到今后的维护包括售后服务方便,才签订上述协议。在售后服务期间,上海兴亚特对于该项目的空调机器设备进行维护。坤菱公司长期恶意违反合同,拖欠工程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上海兴亚特为有利于矛盾化解,尽快收回本金及弥补公司的损失等,自愿对违约金的比例降低,具体金额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
上海兴亚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坤菱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万元;2.坤菱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工程余款为本金,按日0.5%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7万元质保金为本金,按日0.5%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思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思颐公司”)与湖北兴亚特(乙方)签订《施迈赛工业开关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受甲方委托供应地源热泵系统及提供详细设计、设备及材料供应、安装、调试服务;合同价款为3,400,000元;付款计划: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但此付款不应晚于上述“第(6)条”结束之后的3个月内;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期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24个月或不晚于上述“A部分第(5)条款”完成之后30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4日,思颐公司(转让方)、坤菱公司(受让方)与湖北兴亚特(分包商)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与分包商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了《施迈赛工业开关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合同》(分包合同),转让方于2013年10月14日(合同转让日)把其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且分包商同意该转让安排。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总价款为3,400,000元,分包商已经收到由转让方支付的价款1,180,000元,仍有2,220,000元价款未支付(剩余价款)。分包商同意上述合同转让,同意在剩余价款的范围内以约定质量要求完成工程以及相应质量整改工作,并履行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剩余价款由受让方支付给分包商。
2013年10月14日,思颐公司(转让方)、坤菱公司(受让方)与湖北兴亚特(分包商)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转让方与分包商于2012年6月20日签署了《施迈赛工业开关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合同》(分包合同),在所有转让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或之后,分包商都应承担根据此合同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包括质量缺陷整改与其他事宜。2.转让方已为分包商代扣代缴的税金39,294元由受让方直接从合同剩余价款2,220,000元中扣除,因此合同剩余价款2,180,706元,转让方应向分包商提供相同金额的税金代扣代缴凭证。3.分包商应根据受让的进度计划,完成图纸、工程承包范围内、变更增加工作以及整改项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并且确保工程质量合格(附施工节点要求)。以上施工节点,分包商每延误一天,按转让协议中合同金额的0.5%进行处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每延误一天,按未付款项的0.5%对分包商进行赔偿。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2日,坤菱公司(总包方)、湖北兴亚特(分包转让方)与上海兴亚特(分包受让方)签订《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总包方同意分包转让方于2014年4月12日将分包合同中机房安装工程转让给分包受让方。自合同转让日起,分包受让方将享有和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分包转让方将被解除分包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分包商的工作质量要求以分包合同及相应验收规范的规定为准。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2,220,000元,分包转让方已经收到总包方支付的价款1,450,000元,剩余价款770,000元由总包方支付给分包受让方。
2015年2月13日,坤菱公司支付上海兴亚特工程款35万元。
2015年4月28日,施迈赛工业开关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迈赛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6年2月5日,坤菱公司支付上海兴亚特工程款15万元;合计支付了50万元。对此50万元,上海兴亚特已向坤菱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6年4月2日,坤菱公司出具《工程决算书》,表示:与湖北兴亚特就原安装合同2,220,000元,因分包方发生变更,最终决算价为1,450,000元。
2016年4月28日,上海兴亚特向坤菱公司开具了2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由坤菱公司签收。同日,上海兴亚特(及其工作人员郑琪)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分包合同转让协议(2014年4月12日签定),该协议仅用来办理税务外经证决算事宜,特此证明”。
2018年12月10日,坤菱公司与各分包单位达成《会议纪要》:“1.因施迈赛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质量保修款,各分包单位同意通过法律途径向施迈赛公司索要最终的剩余保修款;2.各分包单位同意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各单位根据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分摊;3.各单位在打官司过程中需相互配合、相互团结,无论官司结果如何,各单位同意接受事实”。该份《会议纪要》上由郑琪签字。
至今,坤菱公司未就剩余质量保修款问题对施迈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上海兴亚特支付剩余的27万元。
2016年11月21日,坤菱公司向郑琪发送“施迈赛整改保修内容”,要求对照表中的整改内容,在一周内将问题处理完毕,2016年11月26日与施迈赛公司组织验收。
2016年12月13日,坤菱公司向郑琪、许汉盛发送“施迈赛最新发的整改保修内容(附扣款金额)”,要求确认和回复。
2016年12月21日,湖北兴亚特许汉盛通过电子邮件代表湖北兴亚特向施迈赛公司、向坤菱公司致送《关于施迈赛函件第P517&P518条回函》:一、关于主机制冷量太小问题。制冷主机设备……是合格产品,所有合格证、技术资料等早在2012年已提交监理单位;设备已经投入运行超过二年,满足业主冷暖使用要求;我司认为,任何未经我司同意而进行的所谓第三方检测都是不合理的,以此为据来说明冷量不足更是不合法的,而据此不支付工程款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行为,我司坚决反对。二、关于第2.3.5条问题……是“不专业的人提出的不专业的问题”。三、关于第4条主机故障问题。空调主机在使用过程中偶尔出现故障,属正常现象……我方将会同主机厂家,处理好这个故障,给贵司一个满意的交待……设备投入运行二年多来满足了工厂的使用要求,显示了该系统的优越性,在最终应该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我司不愿意看到以各种理由,特别是不合法的理由,来克扣或不支付工程款,损害我司的合法权益。
2017年11月21日,施迈赛公司向坤菱公司致送《函件》,载明:漕盈路项目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曾多次联系贵司,至今仍未解决,现部分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司正常生产经营,且已经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隐患,鉴于此再次函告贵司:一、目前仍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如附件。二、解决方案,质量问题出现后,我司曾多次向贵司联系,并要求贵司修理、返工或改建,但贵司至今并未解决;现我司再次通知贵司在2017年12月4日前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否则,为消除安全隐患,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司将不得不自行或委托其他第三方代为修缮,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贵司承担或从工程余款中直接扣除。附件:问题一、屋顶漏,导致屋顶需要重新做防漏,同时导致餐梯部分安全元器件等损坏,需要更换和调试;问题二、注塑车间温度高,员工出现中暑现象,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冷却循环水系统不能工作,注塑机直接散热车间,导致车间温度高;二是空调制冷效果不佳,导致车间温度高;问题三、地缘侧管道漏水,导致目前空调不能制热;问题四、两只快速卷帘门编码器坏,这样的卷帘门我公司共有13只,该供应商拒绝提供任何操作指导书,故障排除指导书,备件价格出奇的高,就拿编码器为例,报价是市场价的7倍多;问题五、观光电梯五楼电梯前厅地板变形严重,导致进出的门不能正常开关。
2017年12月,湖北兴亚特许汉盛出具《施迈赛地埋管检查报告》,载明:“2017年11月20日接到施迈赛工厂石工电话通知,地埋管侧发生频繁补水现象,需要检查,随后,我司派出项目部许汉盛工程师带工人赴现场进行了二次检查。通过在现场进行分段补水给压检查,发现靠近办公楼南侧的南四区地埋管不能保压,初步判断该处地埋管有漏水情况。观察四周,发现地面略有沉降,但地埋管漏水原因当场无法确定。现场采取措施:关闭漏水管路阀门,运行地埋管水路系统,使得地源热泵主机可以制热采暖。建议:1.由于地埋管换热量减少,须随时观察地热源泵主机的高低压参数等在正常范围内,如有异常必须停机或减少压缩机开启台数,以避免主机损坏。2.该地埋管已经正常运行4个空调季和3个采暖季,此次突然出现多处漏水现象实属罕见,应该组织专业技术力量,找出漏点确定真正原因,然后彻底修复,才能使地埋管系统恢复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思颐公司与湖北兴亚特、坤菱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坤菱公司与湖北兴亚特、上海兴亚特签订的《分包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包合同两次变更主体,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主体转让之前后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没有争议: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坤菱公司时,分包合同转让之前的承包方为湖北兴亚特,工程结算价为145万元,分包合同转让之后的承包方为上海兴亚特,工程结算价为77万元,合计坤菱公司所涉工程总价款为222万元。对于其中的77万元,坤菱公司已实际支付上海兴亚特50万元,并签收全部77万元的发票,剩余27万元系因业主施迈赛公司与坤菱公司之间存在质量问题争议而未支付。
但,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述27万元余款已经符合支付的时间条件,坤菱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坤菱公司与施迈赛公司之间的质量问题或工程款纠纷,应当依据坤菱公司与施迈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来处置。如坤菱公司认为湖北兴亚特或上海兴亚特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后至今未能修复,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扣款等法律责任的,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来处置,但法院至今未见相应的经当事人确认的或司法鉴定的质量问题、成因及修复费用等证据。故此,法院确定坤菱公司应当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支付责任。如坤菱公司今后有确凿证据证明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的质量问题存在的,可依法依约另案诉请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兴亚特制冷空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7万元;二、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兴亚特制冷空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工程余款为本金,按日0.5%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7万元质保金为本金,按日0.5%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兴亚特向本院提供由湖北兴亚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称,2014年4月12日的《分包合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系争工程是由湖北兴亚特施工的,后期为维护保养的便利,各方签订《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兴亚特负责该项目,后期的价款结算、开票等所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都由上海兴亚特享有,且如果系争工程尚有需要修缮、维护、保养等各类问题,湖北兴亚特将全力配合、协助上海兴亚特完成。系争工程如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赔偿的,湖北兴亚特自愿与上海兴亚特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兴亚特未参与施迈赛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地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坤菱公司、湖北兴亚特与上海兴亚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分包合同中机房安装工程转让”仅涉及系争工程的保修及款项支付,加之现质保期已届满,一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同,上海兴亚特原告主体适格。坤菱公司提出多次就工程质量问题与湖北兴亚特协商处理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由坤菱公司通过诉讼收到工程款后再予以支付。上海兴亚特未认可,法院无法采纳坤菱公司的主张。坤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坤菱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承担拖欠工程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调整。现上海兴亚特自愿对违约金的比例降低,具体金额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坤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1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兴亚特制冷空调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0万元工程余款为本金,按日0.3%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17万元质保金为本金,按日0.3%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上诉人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万晶
审判长 王 珍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