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019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臻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舜浦大厦7层J区712室。
法定代表人:付元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雯,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菱公司”)、第三人上海臻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臻键投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被告坤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第三人臻键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介绍费10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上海虹桥枢纽的水系工程结束后,因工程审价报告迟迟出不来,被告始终无法顺利结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良遂请原告帮忙找到能解决审价困局的中间方,双方商定打包介绍费为100万元,该款由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给被告。事成后,被告再将“借条”归还原告,否则原告需将100万元归还被告。原告接受委托后,帮被告找到了第三人。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独家委托协议。至此,原告已完成了被告的全部委托事项。然而,随着审价工作接近尾声,被告违背承诺,凭“借条”向原告提起归还“借款”的诉讼,即(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案。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判令原告向坤菱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29日胡建良与付元季的短信聊天截图、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书》等,证明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委托服务关系;
2、2016年6月23日胡建良与付元季的微信聊天截图、《回复函》,证明虹桥工程审价全部结束;
3、《情况说明》、2016年5月24日胡建良与付元季的微信聊天截图、5月26日原告与胡建良的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向胡建良讨还借条,胡建良在借条复印件上写下“周总: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的面把借条还给你”,并拍摄照片后微信上发给原告;
4、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胡建良的短信聊天截图、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胡建良的电话录音记录、同年10月19日原告向胡建良转发付元季短信截图,证明随着虹桥工程审价工作临近尾声,胡建良开始有悔约表现;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72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1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及本案的诉讼过程;
6、2018年5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当时闵行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律师核实虹桥事情的具体指代事项,被告律师经核实承认2015年8月双方基于朋友关系找***帮忙虹桥枢纽水系工程的审计征询。
被告坤菱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过居间服务,原告诉称100万元是居间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法院判决生效。本案第三人和本案被告之间的中介审计委托违法,其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臻键投资公司述称,其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经原告介绍,第三人与被告就“虹桥项目”审计事宜达成咨询服务协议。期间,被告确实给了原告100万元作为居间服务过程中的车马费、招待费及酬金等。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书》、付元季和胡建良的短信及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第三人经原告介绍后和被告建立了委托服务的关系,并为被告提供服务。2019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中,第三人向被告催款,被告表示要待总分包定稿后再商谈,双方需要商谈结算事项,但认可第三人已经完成《委托书》上的约定内容。胡建良当时和总包方及审计方关系闹得很僵,在原告介绍胡建良和第三人认识后,原告的居间服务就已经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首先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说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早已认识,且内容未提到具体居间服务,也没有涉及委托,不能证明居间关系的存在;对于《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居间地位;对证据2,表示原、被告之间没有居间的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的审价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且聊天内容是指项目审核并非项目审计,这只是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项目完成情况的审核;《回复函》仅证明申虹公司的审价已经结束,但与被告的结算并未结束,被告只是分包其中一个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提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审价单位在2019年3月15日出结果,2016年不可能知道审价的内容,所以该聊天内容并非指虹桥项目。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在上个案子中提到虹桥项目指原告另外帮被告介绍虹桥的项目,如果介绍成功,就给好处费,也就是不要借条了。但因为后来没有介绍成功,所以没有返还借条;对证据4的录音及整理稿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100万元系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即使原告介绍胡建良和付元季认识,也不用花费100万的居间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闵行法院和一中院都认定系借贷关系;对证据6,表示该借贷案件中被告律师当时的陈述与原告的证明事项无关,虹桥枢纽水系工程的审计征询并非特指涉案虹桥项目,被告并不具备送审资格,是申虹集团去送审的,被告只是让原告去帮忙问问看而已,国家审计是无法弄虚作假的,故该证据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表示其本来与被告并不相识,聊天记录中“***兄弟胡建良”这几个字也说明系原告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认识,后双方在2015年8月10日以《委托书》的形式将商谈的事项确定下来。《委托书》上提到的虹桥项目已经审计完成,该《委托书》对本案有决定性作用;对证据2,聊天记录中“好事情不过夜”指的就是虹桥项目的审计已经结束,总包能结束审核,首先要各个分包项目通过审核,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正是基于原告的介绍,被告和第三人才得以认识,并帮助被告完成审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也提到这些情况是真实的,上面写的“虹桥事情好了”就是指涉案虹桥项目的审计,如果是跟第三人无关的项目,那就不用提到“当着元季兄弟的面”,第三人跟被告之间只有这一个委托事项。关于10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介绍胡建良跟第三人认识时就说好100万元是帮忙介绍费用和招待费、车马费等,只要跟第三方连接上,就视为原告居间成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建良当时在审计上走投无路,所以找到原告帮忙;对证据5,表示因当时审计结果没出来,所以闵行法院和一中院没有考虑这些因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委托书》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但原告也举证该证据,说明原告和第三人关系密切。《委托书》系第三人打印好内容后让胡建良签字的,被告并没有虹桥水系工程的送审资格,只有总包公司申虹集团才有资格,且涉案《委托书》的内容是违法的,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撤销该委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整,……暂定半年”;2016年5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良向原告发送微信图片,图片显示,胡建良于当日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周总: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面把借条还给你”。
2017年12月26日,坤菱公司以***出具的上述《借条》为依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6月20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坤菱公司1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与第三人臻键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元季相识。同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委托书》一份,委托方为被告,被委托方为第三人,内容为:坤菱公司全权委托臻键投资公司为“虹桥交通枢纽水系工程”的竣工审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且为唯一委托方。审价单位是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根据最终的审计价格,超过5200万元以上部分将支付给臻键投资公司作为咨询费等。委托书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良的签字。
又查明,在(2019)沪0151民初11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至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查询关于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水系整治工程的竣工审价进度及结果。2019年3月15日,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明确其接受上海申虹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价,现已结束社会审价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并完成居间服务。首先,第三人臻键投资公司认可第三人与被告经原告介绍就“虹桥项目”审计事宜达成了服务协议。其次,原告提供的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方有过找***帮忙虹桥枢纽水系工程审计事宜的表述。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中的“借条照片”,被告在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案件中否认其真实性,而本案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承认其在借条下方书写“周总: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面把借条还给你”,并对此解释:所谓“虹桥项目”是“指原告另外帮被告介绍虹桥的项目,如果介绍成功,就给好处费,也就是不要借条了,但因为后来没有介绍成功,所以没有返还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虹桥项目”存在居间合意。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付元季分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良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亦多处反映涉及“虹桥项目”审计相关事宜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如果原告帮忙介绍虹桥项目成功就给其好处费,亦即返还借条”,但如果该“虹桥项目”所指非本案所涉“虹桥项目”,被告何需“当着元季兄弟面还借条”,且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另外帮被告介绍虹桥的项目”之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及第三人意见,认定第三人经原告介绍后和被告建立了委托服务的关系,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此外,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民事判决是在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半年”已经超过、但约定的“虹桥项目”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并未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故本案中的居间服务费100万元与被告借给原告的100万元既有关联,又是独立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因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委托服务合意,原告的居间行为完成。涉案的“借条照片”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建良书写的“周总: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面把借条还给你”视为双方约定了居间报酬为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介绍费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过居间服务,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琼花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叶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礼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