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40482号
原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庙港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iv>
法定代表人:施宏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
原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雁冰,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579,671.34元;二、被告以3,579,671.3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交原告施工,合同为闭口合同,工程总价为3,650,000元,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9年6月,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经结算最终工程款为5,579,671.3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且未按付款计划支付工程余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3,579,671.3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余款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愿将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本工程合同为闭口合同,总价为3,650,000元;工程施工合同期为90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合同签订后,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6月,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1月7日,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认定系争工程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5,579,671.34元。2019年12月26日,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致函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件中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3,579,671.34元,计划于2020年5月31日支付1,500,000元、8月31日支付1,500,000元、12月31日支付579,671.34元。但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付款计划支付任何款项。
审理中,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认可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另称对欠付的工程余款3,579,671.34元没有异议,也愿意支付,但与案外人上海名品商厦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106民初34100号)一审败诉,实在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义务,现上海名品商厦改造项目已竣工验收且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拖欠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余额并无异议,故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9,671.34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579,671.3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79,671.34元;
二、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579,671.3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7.37元,减半收取计17,718.69元,由被告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诗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