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臻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元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蓓雯,女。
上诉人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臻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键投资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坤菱公司与***未签订过居间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委托内容及居间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提供的微信图片截图并无居间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在借条复印件上所写文字的内容指向不明,且与***诉请的事实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将借条中添加的文字认定为居间合同并判令坤菱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未能促成可给坤菱公司带来实质利益的项目合同。坤菱公司向臻键投资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其单方行为,且因委托内容违法,现已撤销委托。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辩称,坤菱公司先行支付100万元,请求***帮忙寻找第三方以解决坤菱公司有关虹桥项目的审价事宜,***遂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予以担保。后经***居间介绍,坤菱公司于2015年6月与臻键投资公司建立委托服务关系,至此***已完成坤菱公司委托的全部事项。2016年5月26日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承诺在虹桥项目审价结束后向***返还借条,然就在虹桥项目审价结束前,胡建良违背承诺,以坤菱公司名义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该案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现虹桥项目的审价已结束,一审判决坤菱公司支付***居间报酬100万元,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臻键投资公司述称,***所述属实,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坤菱公司支付介绍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向坤菱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万元整,……暂定半年”。2016年5月26日,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向***发送微信图片,图片显示,胡建良于当日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周总: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面把借条还给你”。
2017年12月26日,坤菱公司以***出具的上述《借条》为依据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6月20日,闵行法院以(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坤菱公司1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经***居间介绍,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与臻键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元季相识。同年8月10日,坤菱公司出具给臻键投资公司《委托书》一份,委托方为坤菱公司,被委托方为臻键投资公司,内容为:坤菱公司全权委托臻键投资公司为“虹桥交通枢纽水系工程”的竣工审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且为唯一委托方。审价单位是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同时约定根据最终的审计价格,超过5200万元以上部分将支付给臻键投资公司作为咨询费等。委托书下方有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的签字。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2019)沪0151民初11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至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查询关于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水系整治工程的竣工审价进度及结果。2019年3月15日,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明确其接受上海申虹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价,现已结束社会审价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为坤菱公司提供并完成居间服务。首先,臻键投资公司认可该公司与坤菱公司经***介绍就“虹桥项目”审计事宜达成了服务协议。其次,***提供闵行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坤菱公司有过找***帮忙虹桥枢纽水系工程审计事宜的表述。对于***提供的微信聊天中的“借条照片”,坤菱公司在(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案件中否认其真实性,而本案庭审中,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承认其在借条下方书写“周总: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面把借条还给你”,并对此解释:所谓“虹桥项目”是指“***另外帮坤菱公司介绍虹桥的项目,如果介绍成功,就给好处费,也就是不要借条了,但因为后来没有介绍成功,所以没有返还借条”,证明***、坤菱公司之间就“虹桥项目”存在居间合意。***和臻键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元季分别与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亦多处反映涉及“虹桥项目”审计相关事宜等。综上所述,坤菱公司承认“如果***帮忙介绍虹桥项目成功就给其好处费,亦即返还借条”,但如果该“虹桥项目”所指非本案所涉“虹桥项目”,坤菱公司何需“当着元季兄弟面还借条”,且坤菱公司对其所称的“***另外帮坤菱公司介绍虹桥的项目”之事实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采信***及臻键投资公司意见,认定臻键投资公司经***介绍后和坤菱公司建立了委托服务的关系,即***为坤菱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此外,(2017)沪0112民初37474号民事判决是在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半年”已经超过、但约定的“虹桥项目”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并未否定***、坤菱公司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故本案中的居间服务费100万元与坤菱公司借给***的100万元既有关联,又是独立的。
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因***居间介绍,坤菱公司和臻键投资公司之间达成了委托服务合意,***的居间行为完成。涉案的“借条照片”中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书写的“周总: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面把借条还给你”视为双方约定了居间报酬为100万元。故***要求坤菱公司支付介绍费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坤菱公司辩称***没有提供过居间服务,双方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等,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坤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良在借条复印件上所写“虹桥事情好了,我会当着元季兄弟面把借条还给你”,应为坤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具有约束力。依据***、胡建良、付元季之间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委托书》的内容,均指向坤菱公司在虹桥工程中的分包项目。因此,胡建良在借条复印件中添加的“虹桥事情”指向的应为坤菱公司分包的虹桥项目部分的审价工作,而归还借条则具有免除***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坤菱公司上诉称“虹桥事情”另有所指,而非***主张的虹桥工程分包项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与坤菱公司未订立居间合同,亦没有明确约定居间报酬,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促成了坤菱公司与臻键投资公司之间委托服务关系的成立。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虹桥项目的审价工作已结束,故***以胡建良在借条复印件上所作的承诺为依据,要求坤菱公司按借条金额支付居间报酬,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闵行法院在先判决虽已生效,但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上诉人坤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坤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曼
书 记 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