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财保87号
申请人:内蒙古大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150602MA13NEFE5E,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水岸新城润园1号楼0-10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申请人:陕西泾阳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610423MA6TH0242K,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干街办望泾村西组5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内蒙古大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泾阳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内蒙古大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泾阳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秦汉新城渭柳佳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105********中的存款2185629.74元。申请人内蒙古大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泾阳弘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秦汉新城渭柳佳苑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105********中的存款2185629.74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内蒙古大利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